陈艳与张超、郝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陈艳,女,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薛文忠,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超,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郝秀萍(曾用名郝萍),女,1953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陈艳与被告张超、郝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及委托代理人薛文忠、被告郝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以及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至给付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张超无答辩意见。
被告郝秀萍辩称,被告已分期还清2万元借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陈艳为被告郝秀萍出具一枚收条。因原告当时2万元欠条没有带在身上,原告称回家后就撕掉,就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出收条当天,原告在九台市中医院护理病人打针,书写不方便,原告让郝秀萍书写收条,被告郝秀萍写完收条后,原告在收条上签的字。原告收条上的5000元包括在2万元借款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超、郝秀萍在原告陈艳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还清。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收条一枚,内容为:“13年条已丢失 该欠条为金额5000元正 其它欠款全还清 双方不存在债务(条) 2014年12月4日 陈艳 ”,被告称该收条内容为被告郝秀萍书写,原告陈艳签属的姓名和日期。原告陈艳对该收条上字迹存在异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对该条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仅据现有材料检验,“2014年12月4日”属名“陈艳”的欠条中“13年条已丢失该欠条为金额5000元”,是申请人陈艳所书写。欠条中“正其它欠款全还清双方不存在债务(条)”15个字迹不是申请人陈艳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款数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辩解债务全部还清问题,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陈艳收条上“正其它欠款全还清双方不存在债务(条)”字迹并非原告书写。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债务已全部还清。该收条上“13年条已丢失该欠条为金额5000元”虽为原告书写,但仅能证明被告13年为原告出具的5000元借条丢失,不能证明该5000元包含在2014年4月15日2万元借款中,故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郝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艳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