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47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审判员  徐雅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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