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庆有与陈润吉、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398号
原告孙庆有,男,汉族,1948年12月18日生,无业,住九台市.
被告陈润吉,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生,警察,住九台市.
被告于伟,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孙庆有与被告陈润吉、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有、被告陈润吉、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润吉于2014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元,并约定三分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于伟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润吉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还款,现在我没有钱,借款是在孙庆有手里拿的,钱是孙庆有向高原处借的,2014年5月1日债权已转移到孙庆有身上,我对这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于伟辩称,原来的借条是从高原处借的款,债权转移未通知我,说明原来的欠款已经还清,属于又重新借款的,孙庆有已经还款,被告于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润吉通过原告孙庆有在案外人高原处借款2万元,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条内容为:“今借高原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3分),借款人:陈润吉,担保人:于伟,2013.2.28”。2014年5月1日案外人高原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孙庆有,将借条转交给孙庆有。并通知债务人陈润吉。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孙庆有,并通知借款人陈润吉,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与被告陈润吉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债权转让时,从权利随之移转,被告于伟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辩解债权转让时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并未与债权人高原事先约定特定债权人或禁止债权转让,故被告于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担保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润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庆有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3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于伟与被告陈润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