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佳与蔡宏庆、李惠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678号
原告王永佳,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沈阳市。
被告蔡宏庆,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李惠莲,女,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佳与被告蔡宏庆、李惠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9.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代理审判员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