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佳与蔡宏庆、李惠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5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678号

原告王永佳,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沈阳市。

被告蔡宏庆,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李惠莲,女,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佳与被告蔡宏庆、李惠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9.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代理审判员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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