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51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绿民二初字第533号

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29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719329-0。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思锐,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斌,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兴翔分公司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兴翔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9号二中教师花园1栋3门。

负责人孙振斌,经理。

被告娄媛红,女,住吉林省德惠市,德惠市大原麯酒厂投资人。

被告张吉洪,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兴翔分公司、娄媛红、张吉洪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34.00元减半收取236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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