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文起与姜国庆、樊明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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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7:51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840号

原告盛文起,男,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姜国庆,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樊明国,男,1961年3月1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文起诉被告姜国庆、樊明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姜国庆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姜国庆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盛文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退回原告盛文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莲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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