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庆与皮洪文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51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刘国庆,男,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皮洪文,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庆与被告皮洪文买卖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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