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51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151号

原告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6.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仕奇。

被告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侯伟,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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