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相山与武清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山,男,195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

委托代理人:于志和,男,195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清锁,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

上诉人刘相山因与被上诉人武清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33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相山及委托代理人于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清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末,刘相山在武清锁处购买16只羊,价格为22200元,武清锁将16只羊全部交给刘相山,支付了全部购羊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损失问题没有书面和口头约定。2013年9月16日,大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2年11月29日,大安市公安局在办理马某某等人盗窃牲畜的案件中,嫌疑人马某某等人供述,曾经将偷来的羊卖给了武清锁,大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对武清锁进行询问时,武清锁陈述卖给了刘相山7只羊,大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到刘相山家扣押7只羊,并用车拉回大安市公安局,现已返还失主。另查,刘相山曾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刘相山诉称:2012年9月末在武清锁处购买7只羊,价值9800元,当时刘相山交了全款,武清锁将羊交付给刘相山。2012年11月末,大安市公安局刑警队带着武清锁到刘相山家,要将羊按赃物取走,刘相山不同意,因为羊是刘相山善意取得,但武清锁承诺,让刘相山将羊交给公安局,由武清锁返还刘相山羊款,刘相山才同意公安机关将羊拉走,但事后武清锁以种种理由推托,未按照承诺将羊款返还刘相山。刘相山认为,武清锁出售的羊为赃物,导致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刘相山购羊款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下发(2013)吉农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相山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相山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下发(2014)吉农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相山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刘相山本次提起的诉讼与2013年提起的诉讼,当事人相同,两次诉讼的标的相同均为刘相山与武清锁之间购买羊的买卖合同关系。刘相山本次诉讼请求是要求武清锁赔偿损失9800元及利息,实质上是否定了2013年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综上,刘相山的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相山的起诉。

宣判后,刘相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武清锁返还刘相山购羊款9712.5元及利息;赔偿刘相山交通费、住宿费1173元,人工费1214.10元,伙食费750元,诉讼费280元,合计3405.10元。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次诉讼的案由、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一致,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农安法院经过四次审理,认定事实不明,是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能参照刘相山提出的合同法、民法通则之规判决或裁定武清锁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相山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是与(2014)长民四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相悖。如果武清锁购买马某某盗窃来的18只羊是善意取得,合法有效,没有过错,那么刘相山的权利如何保护。武清锁将不具有所有权的赃物交付给刘相山,最终给刘相山造成了损失,因此,武清锁应该赔偿刘相山的损失。

被上诉人武清锁未到庭亦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刘相山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1.刘相山曾在(2013)吉农民初字第1815号案件中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武清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武清锁返还购羊款9800元。由于刘相山在该案中主张民事行为的效力为无效,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有效认定不一致,在刘相山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作出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本案中,刘相山的诉请为请求武清锁赔偿其损失,该请求的前提是认可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有效,这与前一诉讼有着本质区别,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刘相山的前一诉请是基于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本案诉请是基于合同有效前提下给付之诉,前后两诉在民事行为效力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方面截然不同。两起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是诉请和理由不同,因此刘相山的此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2.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农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刘相山和武清锁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刘相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没有证据支持。”现刘相山依据该裁定书认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就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遭受实际损失等问题向武清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刘相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333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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