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铁纯与程小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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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铁纯,男,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修玉珍(吕铁纯的妻子),女,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思明,女,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雨,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吕铁纯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铁纯及其委托代理人修玉珍,被上诉人吴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小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吕铁纯原审诉称,一、被告一(吴思明)拒绝原告提出的和解,甚至拒绝红旗街派出所的调解,迫使原告起诉。二、2014年9月15日12:00—13:00时许,被告一驾驶吉AMN277号轿车,沿工农大路由西向东,开进工农大路251A居民院内,看到原告爱犬同另外2只宠物犬玩时,就直奔原告爱犬横冲直撞开过来,连撞带轧,使原告爱犬当时就停止了呼吸。当时爱犬肚里已有崽。三、被告一态度十分恶劣,蛮横不讲理,极为不老实,应依法从重从严判罚惩处,具体事实如下:1、自2014年9月15日之后,原告就开始在工农大路251A号院内东西两侧墙上贴了寻找肇事女司机的启示,并且还在网上发布了寻找启示,上面都标着原告电话号码和手机号。然而直到今日,被告一始终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2、2014年11月上旬,原告在工农大路251A号院内,堵住过一次吉AMN277号白色高尔夫车,被告一坐在副驾驶上,开车的是个男的,被告一没有承认杀害原告爱犬这一极端恐怖分子们的暴行;3、2014年11月17日上午10许,红旗街道派出所于警长给被告一打电话,让她到红旗街派出所来,她说等一会给于警长回电话,然而一直到12时许,她也没有给于警长回电话。于警长只好又给她打电话,她在电话中却矢口否认杀害原告爱犬这一极端恐怖分子们的暴行;4、被告一深知杀害原告爱犬这一极端恐怖分子们暴行的严重后果,因此她没敢到红旗街派出所去,这也充分证明了她没有理;5、是被告一的父亲到红旗街派出所,她父亲没有接受原告的赔偿要求,让原告到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6、2014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家人给被告一去电话,询问解决的办法,她说按她父亲的意见办,随后关机;7、被告一是属于公安交警总局指出八大违章驾驶之一的疲劳开车。因为长春市政府规定12:00-13:00是午休时间,因此她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各项赔偿共计19375元是:1、被告一买母幼犬的抵押金是1000元,限在2年内买来,原告将1000元抵押金还给被告一,但超过2年,不要再买了,抵押金归原告所有;2、喂养费1575元。平均每天按1元计算,爱犬是原告2010年4月买来的。从2010年5月1日—2014年9月15日止,合计1575天。(主要喂苞米面、鸡肝、狗粮、烤肠、酸奶、鸡肉、骨头、牛肉、鸡头、地瓜、凉开水等);3、卖幼犬费900元,原告爱犬被杀害时,肚里已有崽,生产期为2014年11月中旬,按下6个崽,每个崽150元计算。(原告爱犬已下了三窝崽,第一窝下6个,、第二窝下8个、第三窝下6个);4、丧葬费200元。这是按宠物的标准。(如果按人的标准,以原告为例丧葬费万元以上,5个月的养老金,每月养老金3000多元);5、超度费100元,因为原告爱犬是被被告一用车撞轧而杀害的,所以需要超度,否则冤魂不散,这样不利于其早日出生;6、寿命费7300元,因为原告爱犬还应有10多年的寿命,而原告爱犬是2010年1月出生到2014年9月15日被害,总共不到5年,相当于人的30多岁。还应活10多年,这10多年它少吃了多少好东西,少看到多少美好的世界,少享受到多少幸福生活。但原告还按10年3650天每天2元计算;7、幸福费7300元。也按每天2元计算。原告爱犬到原告家4年多使原告全家深深地喜欢上了它,它给原告全家带来了欢乐和幸福,同时它也得到了应有的享受。爱犬被害,使原告全家悲痛万分,尤其对原告打击更大。这是原告60多年来第三次最悲伤的日子(前2次是父母去世)。原告是离不开爱犬的,因为原告耳朵背,全靠爱犬来听敲门声,原告是2013年8月退休的,原告2010年4月买爱犬,就是为了让它陪伴原告安度工作43年后的美好幸福退休生活。然而这一切完全被被告一的违法行为打破。同时也断送了原告爱犬的幸福。由于原告爱犬已被视为原告家中的一员,所以原告尝到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因为原告爱犬还不到5岁,相当于人的30多岁,原告现在不知如何度过余生,每天度日如年,整日思念爱犬,以泪洗面。从爱犬被害至今,原告滴酒未喝,停止了一切娱乐活动,更谈不上幸福;8、纪念费1000元,按10年每年100元计算,由于原告全家十分想念爱犬,所以要想尽办法来纪念它,以此来寄托对它的哀思,以告慰爱犬在天之灵,除了按照人们的风俗习惯外,还要逢年、过节、小年、元旦、清明、遇难日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多种方式来向爱犬表示纪念。五、被告一杀害原告爱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爱犬看家可以为原告每月节省200元,每年2400元,10年24000元。(防盗;帮助原告听来人敲门,原告耳背听不见敲门声,配一副助听器需要1万多元,而又要经常买电池;防止门上被人贴广告;帮原告看外孙,外孙睡觉醒后哭时,爱犬就会过来,外孙看到爱犬就不哭了);2、爱犬还可以再生4年崽,以每年生2窝,每窝下6个,每个卖150元计算,一年1800元,4年7200元;3、爱犬以每月抓死4个耗子计算,可以为社会节省100元,1年1200元,10年12000元,(人工费、买药钱、而且洒药对人、对鸡、鸭、鹅、狗尤其对小孩是有危险的);4、原告养爱犬可以使原告多活2年(报纸上专家说的)。这多活2年可以使原告多得2年的养老金,72000元,以原告现在每月3000元养老金计算;5、原告现在失去爱犬,不但不能多活2年,而且由于原告每天思念爱犬,以泪洗面,还要比正常人少活2年(这是最低估计)。少活2年,原告将少得72000元的养老金,现在原告身体就不如爱犬在时了,因为那时白天还能午睡20分钟,而现在一睡就惊醒。以上合计187200元。七、当原告领着爱犬来到工农大路251A号院内时,被告二(程小雨)看到后,就将其花狗放了出来,这样原告爱犬同他家花狗一起玩,才导致后面的车祸。更加令人十分气愤的是,当原告向被告二咨询被告一时,他一点同情心也没有,一问三不知,甚至当红旗街派出所的警官到他家了解被告一的情况时,他竟将里门砰地一声关上(被告一和被告二住在一个院内)。因此应将其花狗判归原告,让其尝到失去宠物的痛苦。八、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请求:一、判决被告一在2年内给原告买一只母幼犬,按背面照片;二、判决被告一付给原告各项赔偿金19375.00元;三、判决将被告二的花狗判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吴思明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我车是行驶在工农大路的马路上,我没看到原告的狗,在转弯的弯道上,我鸣笛了,原告没在现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我知道压到东西后,下车看了一下,没看到狗,听别人说狗已经跑到别的地方去了。我找了半天才找到原告,给了原告200.00元,他认可了。当时是在行车道上,不是遛狗的专用道,我鸣笛了,没有注意到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程小雨原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吴思明驾驶吉AMN277号轿车从工农大路转入工农大路后侧的一居民小区院内时将原告吕铁纯饲养的在外玩耍的没有牵绳的宠物狗压死,事发后,被告吴思明向吕铁纯支付了200.00元。原告向红旗街派出所报案,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另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为其宠物犬办理了养犬证,编号为021。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思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致原告的宠物犬被轧死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且此损失系由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故其应承担与其过失行为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依据《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证》,并应当避让行人。而原告未按此规定束犬链,致该犬失去约束,造成了死亡的后果,故原告对其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自诉其犬购买时支付了800.00元,而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思明已向其支付了2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已履行了适当的赔偿义务,另原告要求被告吴思明赔偿其他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小雨将其自有的宠物犬给付原告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小雨使用其它不正当的方法引诱其犬,而致原告无法行使管理职能而使其犬失去控制导致死亡,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被告程小雨是侵权人,且原告索要别人财物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允许,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铁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吕铁纯负担。

宣判后,吕铁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1、网上标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4日结案(2015年5月14日立案),然而在2015年7月23日开庭后,原审法官却擅自故意拖延。直至2015年9月22日,才让上诉人去取判决书。拖延超出时间长达40天之久。这完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2、上诉人交了284元诉讼费,然而原审法官却说只交了280元诉讼费。3、就连吴思明的父亲,都认为给200元钱少,在红旗街派出所提出再给300元,然而原审法官却在判决中坚持200元的不公平判决。4、上诉人是花800元买的狗,但那是2010年4月。到2014年9月15日为止,足足有4年多了,上诉人不给爱犬吃喝,爱犬能活吗?一天按给爱犬买吃喝花1元计算,还需要1600元,然而原审法官只按800元购买爱犬钱计算。5、原审法官说其他要求与法无据,人活着需要吃饭喝水,死亡需要丧葬纪念,难道宠物犬活着就不需要吗,死亡就不需要丧葬纪念吗?喂养费、卖幼犬费、丧葬费、超度费、寿命费、幸福费、纪念费,这些不都是天天见到的事情吗?按原审法官计算,别说200元钱杀害爱犬赔偿不够,即使吴思明将爱犬腿压断,用200元来治疗也远远不够,死亡赔偿将是最高赔偿。宠物犬平均寿命为15岁,而人的平均寿命约80岁。宠物犬的死亡赔偿是人的死亡赔偿的10%。原审法官说吴思明负次要责任,那么次要责任应该是百分之多少,为什么不写出来。答案是49%就是次要责任。另外吴思明既然有理,她为什么不报警,她为什么不给上诉人打电话,为什么红旗街派出所让她去她不去?6、原审法官安排吴思明的父亲出庭作证,是完全不符合法庭要求的,因为她父亲没有在现场,无法做出任何公平公正的证明。7、为什么在原审法庭同意调解,原审法官为什么不问她能给多少钱,或在写判决书前打电话问。8、原审法官在判决书上写应束犬链,有成年人牵领,这与肇事女司机疲劳开车(12:30-13:00是午休时间)、超速开车(院内有3只宠物犬在玩,这3只宠物犬都没有栓链,出事后她说有急事,不等上诉人回话,她就走了)、肇事后逃逸(没有报警、上诉人在网上发表寻找肇事女司机的启示,而且在工农大路251A号院的东西二侧墙上粘贴了寻找肇事女司机的启示,但时至今日没有给上诉人打过一个电话、甚至红旗街派出所让她去她都没去,而且在电话里矢口否认是她开车撞压上诉人的爱犬)、肇事后擅自将车开离现场(这种行为使上诉人不但没有看到肇事车牌号码,甚至连车都没看到,因此也就为后来寻找肇事女司机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的违法行为,究竟是谁的责任大,这不是一目了然吗?而这一切严重违法行为原审法官在判决书上却根本没有写,这难道是公平公正的判决吗?9、原审法官,难道没栓链上诉人的爱犬被压死,就白压吗?假如小偷偷了你的钱,你有没有权利将其打死,法律允不允许你这样做,如果法律允许你这样做的话,那么上诉人的爱犬被压死,也就不要赔偿了。10、吴思明坐在庄严的法庭里,面对国徽,却谎言连篇。第一她先说事故发生在工农大路,然后又说小区不让遛狗,第二她说先鸣笛了,然后又说是后右轮轧的,第三连无资格出庭作证的吴思明的父亲都在法庭上承认,看到了(寻找肇事女司机)启示,而她却说没看到。上诉人还在工农大路251A号院内,堵住过吴思明,当时她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是一位男士开车,上诉人问是不是你的车将我的爱犬轧死了,她也没有承认。而原审法官对于这些谎言假话都分辨不出来,信以为真。11、吴思明没有报警,更没有到红旗街派出所去看,这本身就说明她深知她将承担的责任。她知道报警和到红旗街派出所去对她不利,否则的话,她不但要报警,而且还要找保险公司,因为车都有保险的。这充分证明了她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因此她是没有资格同上诉人划分责任的,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12、程小雨没有到庭,没出庭本身就不对。同时也证明他不想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将其花狗判归上诉人,这不是最好的证明吗?(因为上诉人的爱犬到工农大路251A号院内时,他的确将其花狗放了出来,并让其花狗与上诉人的爱犬玩,这才导致后来的车祸。否则上诉人的爱犬就会跟上诉人走了,也就避免了车祸)难道程小雨同意的事还需要原审法官来管吗?13、法院、法庭是为社会和谐保驾护航。法官是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调查了解分析讲理以理服人来公平公正判决,以便正确解决民事纠纷。然而原审法官违背这些原则,因此要求重新审理此案重新判决。

吴思明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狗证是事发后补办的没有法律依据。当时上诉人没有在狗身边,没有对自己的宠物进行监护。我当时已经赔偿上诉人200元,上诉人当时是认可的。

程小雨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承担及赔偿范围问题。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推卸、逃脱责任而擅自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当时,被上诉人吴思明即给付上诉人200元赔偿款,上诉人亦认可收到该200元,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思明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成立。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告》,本案事发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所调整的养犬管理区。事发时,上诉人的犬未束犬链,无人牵领,亦未办理养犬证,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吴思明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吴思明承担次要责任的范围限于因本次事故而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事发时没有做鉴定,犬的市场价值没有办法衡量,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自述购买犬的价格800元为基础认为被上诉人吴思明承担200元的次要责任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给狗吃喝的费用需要1600元,该笔费用即便属实,亦属于狗生存所必需的成本,喂养费与卖幼犬费均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所称的犬的丧葬费、超度费、寿命费、幸福费、纪念费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保护。至于被上诉人程小雨,其在原审庭审中未出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小雨不到庭即为同意上诉人的请求系其对法律理解错误,因被上诉人程小雨并不存在致使上诉人犬死亡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程小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本案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超审限问题。被上诉人吴思明的父亲原审出庭作证系证明其与上诉人在派出所的和解过程,与其是否在现场无关,原审法院准许其出庭作证并无不当。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当庭组织调解,但被上诉人吴思明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意见,故而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中上诉人的确缴纳案件受理费284元而非280元,但因该笔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故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吕铁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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