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边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9月1 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子生,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女,1956年7月13 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1982 年5 月1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女一名现已成年,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结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感情。原告老家在农村,被告是城市家庭,婚后被告总是有一种城市人家的优越感,凡事盛气凌人。家庭生活中一切事务都要按照被告的意愿行事,如有违背,被告就大吵大闹,经常以吃药、上吊、跳楼、到原告单位纠缠等手段威逼原告。多年来,原告心情压抑,精神饱受折磨,从未感觉到家庭的快乐和婚姻的幸福,近年来,被告又无端地猜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横加指责,侮辱谩骂。原告无法忍受已与被告分居四年多,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侮辱原告人格,干扰原告的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很坏的影响。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人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住房归原告所有。

边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 年5 月1 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女一名现已成年。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本案原告起诉后,向被告多次送达不能,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现准确的居住地址。现查明,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2012 年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明,被告边某某患有精神病性症状抑郁症。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居住地址致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诉讼中办案人员到被告的户籍地址多次送达相关文书,但上述地址无人,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在此长期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虽原告已多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生女现已成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因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原告表示无法联络到被告,考虑到本案涉及人身关系,且经2012 年原告诉讼期间查实被告患有精神病性症状抑郁症,故不宜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 00 元,公告费560.00 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2 年5 月 1 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女一名已成年。在婚后的多年生活中,被上诉人总有一种盛气凌人之势,家庭中的一切事务都要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愿行事,如有违背就大吵大闹,经常以吃药、上吊、跳楼、到上诉人单位纠缠等手段相威逼。多年来,上诉人心情压抑,饱受精神折磨,从未真正感受到家庭的快乐和婚姻的幸福。自2011 年起,上诉人就起诉离婚,至本次判决,已是第四次起诉,均判不离。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2011 年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己分居,至今分居至少己6 年多,分居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见面,更没有交流,也不想交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死缠不离,第一次起诉时,其委托律师出庭;第二次亲自出庭,却谎称有病;第三次刻意逃避不出庭;第四次也就是本次,在开庭前被上诉人的妹妹向法庭递交了材料,法庭接受了这份材料。这表明被上诉人知道离婚诉讼,其不出庭是藐视法庭,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出庭为由判不离是错误的。判决离婚的条件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有和好可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连续四次起诉离婚,分居达6 年之多,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四次判决不离,使上诉人受到了双重折磨。不幸的婚姻使上诉人饱尝痛苦,五年的诉讼、四次判不离,使得上诉人倍受煎熬。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结婚、离婚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上诉人己处人生之秋,有限的生命不愿在痛苦中度过,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虽然结婚、离婚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达成合意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在不能达成合意自愿离婚的情况下,申请离婚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判断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虽然先后四次起诉离婚,但均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经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病性症状抑郁症,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得过这个疾病,但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治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2年结婚至今已三十余年,在被上诉人患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不宜在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政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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