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航传媒有限公司与长春希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吉航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于婷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希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甘泽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万成,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吉航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希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婷婷,被上诉人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达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6月20日希达公司与吉航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吉航公司购买希达公司的显示屏,合同价款为3302960元,吉航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预付款90万元,余款240296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希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吉航公司支付了预付款90万元,余款240296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吉航公司给付货款余款240296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吉航公司承担。

吉航公司在原审辩称:希达公司提供的显示屏因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盖章验收合格,因此吉航公司拒绝支付尾款。由于希达公司以下违约行为给吉航公司造成的严重的经济损失如下:1.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68450.96元。合同6.4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甲方货款的万分之六/天计算。吉航公司应当于2011年8月8日交货,但实际上于2011年11月1日才交给吉航公司一个有质量问题的显示屏,迟延了85天,即3302960×0.0006× 85天=168450.96元。2.迟延交货和产品质量问题的实际损失180万元。3.因吉航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费用24万元。4.产品质量违约金495444元。合同9.2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期内显示屏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显示屏有花点、马赛克、颜色有差异、显示效果不清楚等)每年(含每月)超过的数量影响到画面正常播放,影响到甲方实际利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屏幕总金额的15%。”希达公司主张的尾款60万元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希达公司起诉的2402960元合同约定是分期支付,具体时间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18日,每个月支付20万元,希达公司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因此,有三个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每月应当支付的20万元,合计6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

吉航公司在原审反诉称:2011年6月2 0日,希达公司与吉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希达公司为吉航公司制作并安装显示屏,合同总价款3302960元,预付款900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帐后,于2011年8月8日交货,保修期四年。合同签订后,希达公司并未按期交付,延期到货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又出现质量问题,希达公司又进行拆除更换,更换后实际安装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但更换后的显示屏仍然存在花点、马赛克、显示效果不清晰等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因此对显示屏一直没有验收。此后的几年里,吉航公司就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希达公司履行维修保修义务,希达公司多年来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保修维修,吉航公司不得不自行外请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吉航公司购买此显示屏的目的和用途是对外发布广告,购销合同签订后,吉航公司即开始做显示屏广告内容的宣传推广工作,并对外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但由于希达公司迟延交货以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拖延了广告发布的时间,影响了对外广告的发布效果,直接导致吉航公司对外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无法履行,给吉航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迟延交货的实际损失180万元应当赔偿。对于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68450.96元,约定2011年8月8日交货,但实际上2011年11月1日才交给吉航公司一个有质量问题的显示屏,迟延了85天,即3302960×0.0006×85天=168450.96元。因希达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费用24万元。合同9.2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期内显示屏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显示屏有花点、马赛克、颜色有差异、显示效果不清楚等)每年(含每月)超过的数量影响到画面正常播放,影响到甲方实际利益的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屏幕总金额的15%。”产品质量违约责任495444元,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了一个四年保修期(合同11.1条款),这是合同的特别约定,且这种约定并不违法,因此是有效的。这四年期间,吉航公司不断找希达公司进行维修,希达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吉航公司因此对外委托维修,希达公司没有进行保修这一事实持续存在至今,那么吉航公司在此期间要求索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判令希达公司赔偿吉航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03894.96元(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68450.96元,因产品质量问题的违约金495444元,因希达公司迟延交货以及产品质量问题给吉航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2040000元),希达公司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用。

希达公司在原审针对反诉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302960元,其中预付款900000元,吉航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2011年6月28日前)支付,余款2402960元,吉航公司应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之间支付,每月还款200000元,尾款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根据司法解释及合同约定,希达公司要求吉航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希达公司起诉要求吉航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产品质量违约问题及希达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吉航公司未能就希达公司第二块显示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供直接证据,不能认定产品质量问题。首先,吉航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显示屏不符合合同约定。照片是吉航公司提供的,其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从考证,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显示屏的真实状况。由于吉航公司违反约定,不支付货款,希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停止维修及维护等售后服务。吉航公司自行维修维护,缺乏专业人员的指导,导致显示屏出现故障的频率增加,维修维护不当的后果(包括维修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吉航公司要求希达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应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与产品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吉航公司不能对上述事实提供证据,2011年9月3日希达公司为吉航公司安装完毕,后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希达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重新换了一块显示屏,吉航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及赔偿)超过诉讼时效,希达公司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违约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希达公司与吉航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吉航公司购买希达公司的P16分立室外全彩显示屏一块,合同约定:"显示屏价款为3302960元,吉航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2011年6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余款2402960元,吉航公司应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之间支付,每月还款200000元,尾款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吉航公司应当在安装后十个工作日内积极组织验收。在此期间,如有问题吉航公司应提出书面异议,希达公司接到书面异议1天内,希达公司组织人员调整修理,经吉航公司验收后,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的视为验收合格。如显示屏出现马赛克、显示效果不清楚有花点、颜色成像有偏差,显示屏的稳定性有问题等技术性问题的,吉航公司有权不予验收。因吉航公司不能及时付款,希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停止服务,损失由吉航公司承担。该显示屏通过验收后保修期四年。"希达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支付预付款90万元,合同约定吉航公司应当于2011年8月8日交货,2011年9月3日希达公司为吉航公司安装完毕,后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希达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为吉航公司更换了显示屏。

原审法院认为:希达公司与吉航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希达公司为吉航公司制作并安装了显示屏, 吉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货款2402960元, 希达公司请求吉航公司给付货款240296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吉航公司逾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吉航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阶段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对希达公司此节主张应予支持。至于吉航公司请求因产品质量问题及迟延交货,希达公司赔偿吉航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68450.96元,产品质量问题违约金495444元,迟延交货以及产品质量问题给吉航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2040000元,总计2703894.96元,因希达公司2011年9月3日为吉航公司安装第一块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11月1日更换显示屏后,吉航公司没有在两年内向希达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且显示屏一直在使用,吉航公司请求赔偿违约金及损失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吉航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吉航公司提出双方约定了四年保修期,吉航公司请求希达公司赔偿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保修期并不是质保期,吉航公司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未在两年内向希达公司主张权利,吉航公司请求赔偿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吉航公司此节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吉航公司提出希达公司起诉的2402960元货款是分期付款,具体时间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18日,每月支付20万元,尾款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希达公司2014年2月20日起诉,因此有三个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每月应当支付的20万元),合计30万元,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希达公司请求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起诉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吉航公司此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吉航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希达公司货款240296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吉航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吉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显示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没有通过验收,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同时被上诉人应当按反诉请求给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显示屏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并且交付的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显示屏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不予验收,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二、原审法院未就显示屏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做出鉴定并作出评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曾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双方抽取的鉴定机构做不了显示屏鉴定,上诉人提出启用备选鉴定机构,被上诉人拒绝,因此对产品质量没有做鉴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因为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一致不履行维修义务,双方就尾款及质量问题多次协商沟通,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保修期不是质保期,并据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前四年的保修期就是质保期,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希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

1.上诉人反诉请求为:判令被反诉人希达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03894.96元,其中包括: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68450.96元;因产品质量问题违约金495444元;因上诉人迟延交付及产品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2040000元。上诉人庭审中,明确实际损失2040000元系由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180万元未履行的合同标的额及维修费24万元组成。对于维修费用,上诉人提供与张敬磊签订的《LED显示屏维修维护合同》及2013年-2014年制式《LED屏幕维修登记单》,维修单中维修故障栏记载内容分别为:4个黑条、3个黑条、1个长黑条等。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第一块显示屏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9日。

3.吉航公司在原审审理中申请对显示屏质量进行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其主张因为抽取的鉴定机构不能做显示屏鉴定而未交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4.上诉人对欠货款2402960元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迟延交付违约金、损失及赔偿第一块显示屏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损失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显示屏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8日,而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3日才交付第一块显示屏,并且,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中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第一块显示屏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录音材料的内容同时亦能够反映出第一块显示屏交付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迟延交付及第一块显示屏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亦于2011年11月1日为上诉人更换了显示屏,至上诉人2014年4月14日提起反诉时,上诉人并未就迟延交付及第一块显示屏的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应视为被上诉人以更换显示屏的履行方式得到了上诉人的谅解。现上诉人虽否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达成了谅解,但其并未提供其在被上诉人交付第二块显示屏后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至上诉人提起反诉之日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更换的第二块显示屏质量是否合格及应否给付上诉人违约金、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合同8.1条中约定质量检验期间为十个工作日,上诉人虽主张更换后的显示屏质量不合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现上诉人在使用该显示屏3年之后提出质量异议,超过十个工作日的质量异议期间,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单方制作的维修单不足以证明第二块显示屏质量不合格。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第二块显示屏质量问题的违约金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未对显示屏质量进行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因鉴定机构不能进行显示屏鉴定而未缴纳鉴定费,但该鉴定机构系经法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确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并未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抽签确定的鉴定机构不能进行显示屏鉴定。故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系因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显示屏维修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张敬磊的证言及其与张敬磊的维修合同,用以证实显示屏存在维修费用,但并未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且维修登记单中记载的维修故障亦不明确,无法证明该显示屏存在故障并实际发生维修费用。故上诉人主张给付维修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问题。因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货物尾款2402960元的数额并无异议,其主张应予抵扣各项费用本院也未支持,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402960元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吉航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4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吉航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娟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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