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齐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李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宝福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凯,男,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凯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宝福元、被上诉人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凯在原审诉称:齐凯于2014年7月15日将自有的吉AHU018号马自达轿车向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及交强险,该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00:00:00起到2015年7月29日23:59:59止。2014年10月29日23时20分,齐凯驾驶吉AHU018号轿车沿长新街由东向西行使至长新街与长兴街交汇处时,与案外人孔某某驾驶的吉A20M58号机动车发生碰撞,直接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凯与案外人孔某某修车共计花费16800元。2014年10月31日,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结论为齐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只向齐凯赔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金额2000元,未进行商业险的理赔。2014年11月19日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齐凯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而齐凯虽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未年检的驾驶证,但已在规定时间内换领了新的证件。故齐凯要求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已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齐凯损失1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原审辩称:1.2014年10月29日,齐凯驾驶的标的车与案外人孔某某驾驶的吉A20M5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齐凯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此情形符合齐凯与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和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责任免除约定,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不对其进行保险赔偿;2.齐凯驾驶证按期审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齐凯在向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时,已经详细阅读和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声明按此约定履行合同,同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依据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齐凯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齐凯将自有的吉AHU018号轿车向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2210003312014000543)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210003202014000632),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金为122300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金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齐凯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0月29日23时20分,齐凯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孔某某驾驶的吉A20M58号小型客车碰撞,导致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吉AHU018号车产生维修费用8000元(含税),吉A20M58号车产生维修费用8800元(含税)。上述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为齐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齐凯及时通知了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齐凯持有已经超过有限期限的驾驶证,故口头通知齐凯拒绝赔偿,并于2014年11月19日以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车损险合同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为由向齐凯下发了拒赔通知书,拒绝依据机动车商业险向齐凯理赔,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故齐凯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在齐凯投保范围内赔偿1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齐凯与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齐凯与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驾驶人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字体标注了上述免责条款,且在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的内容,但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仅以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上的投保人声明并不能证明其确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且齐凯否认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而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已向齐凯进行了明确说明予以佐证。故保险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无效,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答辩理由不成立。(二)关于齐凯主张的保险金数额问题。齐凯当庭提交两辆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维修费总计花费16800元,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认为该维修费数额未经其核对,但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或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齐凯主张的维修费金额予以认定。扣除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已依交强险理赔的2000元,尚余14800元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双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每次事故限额为122300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限额为200000元。齐凯的主张未超过事故责任限额,对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齐凯保险金14800元。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齐凯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是错误的。投保单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该投保单上首部位已经用黑体字提示:为充分保障被上诉人的权益,请其仔细阅读机动车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特别声明并签字确定:“上诉人已将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被上诉人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其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原审仅凭车辆维修发票认定赔偿金额是错误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材料以确定事故损失的真实情况,并依此计算保险理算金额。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明细的情况下确定赔偿金额实为依据不足。
齐凯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对收录于原审卷宗正卷第31页和第32页的两份“汽车维修结算单”发表意见为:“无异议”。同时,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陈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
再查明:齐凯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次日即2014年10月30日到交警部门进行了驾驶证的审验,并换领了新的驾驶证。二审庭审中,安邦财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就驾驶证审验的问题陈述:驾驶证超期后“一年之后作废属实,一年内按期更换,逾期更换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关于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是否应给付齐凯保险金14800元的问题。安邦财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其不应给付齐凯保险理赔金的理由在于其认为双方之间有生效的免责条款约定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免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是安邦财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向齐凯尽到了提示义务。安邦财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举出齐凯本人签字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作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虽然记载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并采用黑体字对该声明予以强调,但安邦财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将“投保人声明”与投保人确认投保的签章放在投保单的同一位置,即该投保人声明并非单独制作。也就是说,在该投保单中,确认进行投保的签名与承认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发生效力的签名是完全同一的。安邦财险公司吉林分公司用一个未经提示、说明的格式的免责条款来证明其余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此种做法有违保险人应当遵守的最大诚信原则。且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免责条款虽然以加黑字体的方式进行了强调,但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字号仍旧过小,排列密集,既没有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又难以为投保人所辨识。
故不能根据“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认定安邦财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在安邦财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齐凯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近因原则为保险法上的基本原则,安邦财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与齐凯所持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审验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于事故次日对齐凯的驾驶证进行了审验,并为其换发了新证,足以说明齐凯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能力与资格,齐凯所持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审验并未导致保险风险的显著增大。因此,安邦财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向齐凯承担保险责任,承担给付齐凯保险理赔金的义务。另外,因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两份“汽车维修结算单”无异议,且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金额亦无异议,故本案所涉的保险金金额应认定为14800元。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应给付齐凯保险理赔金148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