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路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路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大街38-2-8号。
法定代表人祁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开发区超群街19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甘泽龙,董事长。
上诉人凤城市路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管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协议管辖条款,但该条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协议唯一性原则。属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条款,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其有管辖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长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管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加工订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有关争议在一方给另一方要求友好协商解决之书面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法解决,双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双方在签订的《加工订做合同》中确定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属明确约定。所以,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