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徐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898号。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电台街金坐标小区1栋1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铁军,该单位车队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兴原审诉称:2015年6月7日下午13时,被告中南公司司机齐凤军驾驶吉AH3717号大型客车在进化街45中学门前,将原告的吉AK300N号轿车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中南公司所拥有的吉AH3717号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8,400.00元,车辆损失费37,928.00元,车辆贬值费14,736.0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2,6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人保公司原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诉贬值费、鉴定费、代步工具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修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中南公司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修车费用是由我公司支付的,修车费用为29,916.00元,肇事车辆吉AH3717号大型客车系我公司所有,同时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7日下午13时,被告中南公司司机齐凤军驾驶吉AH3717号大型客车行驶至进化街45中学门前,与停在路边的吉AK300N号小型轿车相刮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中南公司所拥有的吉AH3717号大型客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7日原告将吉AK300N号车辆送至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公司进行了车辆损失和车辆贬值评估,车辆损失为37,928.00元,车辆贬值为14,736.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将吉AK300N号小型车送至长春之星4S店进行维修,其修车费用29,916.00元全部由被告中南公司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7,928.00元,车辆贬值费14,736.00元,代步工具租赁费8,400.00元,鉴定费2,6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中南公司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其应对原告徐兴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一)车辆损失费之主张,因被告中南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故不存在损失费用。(二)贬值费之主张,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三)车辆维修期间代步工具租赁费8,400.00元主张,因其租赁费用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亦保护2,000.00元。(四)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鉴定费主张,亦属于自行增加诉讼成本,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南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南公司财产损失(修车费用)29,91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兴财产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长春市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修车费29,916.00元。三、驳回原告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00元,由被告徐兴负担1,000.00元,被告长春市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2.00元。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承担2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代步费为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道交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租赁费用为8400元,该费用明显过高,应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乘坐出租车的票据。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即使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也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即原审被告,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各方当事人对中南公司拥有的吉AH3717号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吉AK300N于2015年6月9日开始维修,至2015年6月15日维修完毕,在此期间,客观上存在吉AK300N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徐兴虽然在一审主张因车辆不能使用而产生租赁费用8400元并举证了租赁合同,但原审法院对其并未予以认可,而是认为8400元数额过高,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事故车辆的品牌、型号、无法正常使用的时间而最终确定车辆维修期间代步工具费用为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范围的规定,而非将财产损失的赔偿主体仅限于实际侵权人而排除保险公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政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