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慧因与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慧,男,汉族,1975年1月6日生,住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西新华街25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新,董事长。
上诉人张国慧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肉鸡饲养合同书》的张国慧并非是张国慧本人签字;被上诉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排除上诉人的权利,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该管辖协议无效;《民诉法》34规定的是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并不是甲方或乙方所在地,合同的约定与民法相悖。请求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书》 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应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是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所以,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