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周培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宏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翟树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培源,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榆树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宏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培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以合伙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合伙协议所涉事项为黑龙江省萝北县的房产项目事宜,此案系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2015)榆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萝北县或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张立国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黑龙江省萝北县凤凰台府邸3、4、5、6号楼配套建设合作协议书》虽涉及黑龙江省萝北县凤凰台府邸3、4、5、6号楼配套建设,但双方是为完成该工程进行合作,所以,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清算还款协议》,约定:“如甲方(指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乙方(指被上诉人)可根据合同所约定的违约内容主张权利,乙方在榆树市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此,榆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