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与李玉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
法定代表人车德林,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桂芳,村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平,女,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金洲,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欢欢,女,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万里,男,199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祁洪志,男,195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上诉人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车德林、刘桂芳,被上诉人李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东、被上诉人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的委托代理人李经东、原审第三人祁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原审诉称:四原告系同一家庭组织成员,原均为秀水镇周家村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内四原告在周家村分得土地1.148垧(每人0.278垧)。四原告经营该土地至1999年末。2000年四原告将土地交由李玉芝代耕,之后举家搬迁至黑龙江省饶河县西林子乡西川河村。2001年四原告所分的土地被告违法收回并转包给第三人祁洪志。四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将四原告所分的1.148垧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2、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日起返还四原告1.148垧承包地(返还土块以土地台帐为准)。
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2001年原告举家迁出,当时根据政策我们村上有权收回土地由集体发包,我们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
原审第三人祁洪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四原告系同一家庭组织成员,原均为秀水镇周家村9组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内四原告在周家村分得土地1.148垧(每人0.278垧)。四原告经营该土地至1999年末。2000年四原告将土地交由李玉平的二姐李玉芝代耕,之后举家搬迁至黑龙江省饶河县西林子乡西川河村,四原告在该村并未分得土地。2001年四原告所分的土地被被告收回,同时以52000元的价格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祁洪志,承包期到二轮土地承包结束。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组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内,合法取得承包的土地,并进行耕种,其权益应得到保护。被告在未有合法根据的前提下收回原告分得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被告收回承包土地后转包给第三人祁洪志,因该地的承包经营权系由原告所有,被告不具有处分该承包地的权利,并且转包后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或追认,因此该转包行为无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准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祁洪志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祁洪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日起返还原告于金洲、李玉平、于欢欢、于万里承包土地1.148垧。(以村里土地台帐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1年收回被上诉人土地违法,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正确。依据《土地承包法》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土地发包、收回的问题,在《土地承包法》尚未出台之前,当时遵循的是国家和地方土地承包政策。榆树市发包土地过程中,1996年榆树市委、榆树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当时整个榆树市发包土地过程中都遵照执行该细则,在此细则第九十一条中规定:“在整个承包期内,全户迁出、全户农转非、全乎人口消亡的农户,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由发包方收回。”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家人在2001年举家全部搬迁,户口全部迁出,因此上诉人依据榆树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土地承包政策,收回了本案被上诉人的土地,符合当时的土地政策规定,而且收回土地后作为了本村的机动地统一向外发包,和第三人承包土地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收回土地不合法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土地时尚未实施,我国法律适用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们不能用今天的法律约束昨天的行为。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土地时,当时只有榆树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承包实施细则的地方规定,上诉人依据该细则收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祁洪志二审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两部法律对适用期限均未有特别规定,那么该两部法律均应自其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案中,四被上诉人全户迁出的时间是2000年,上诉人收回四被上诉人的土地的时间为2001年,以上两个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前,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和全户消亡且没有农业户籍法定继承人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全部承包地,收回的承包地纳入机动地管理。前款所列承包方已将承包地转让的,发包方应当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按机动地标准收取费用。原转让合同即行解除。”四被上诉人二审认可其属于全户户籍迁出的情况,根据以上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收回四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的行为符合该条例规定、有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该条款是针对发包方违法收回土地的情形作出的规定,由于本案中上诉人收回土地不属于违法收回,故本案也不应适用该条款,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剥夺四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行为,其在收回承包地后转包给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也不应返还本案诉讼的土地,故四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0元由上诉人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