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与林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丁路,女,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波,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亚坤,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波,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芳,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波,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雪南,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国才,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燕,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德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刚,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崔亚坤、王立芳、高雪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张鹏,上诉人崔亚坤、王立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张鹏,上诉人高雪南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才、被上诉人林燕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退还上诉人王某某、崔亚坤、王立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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