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女,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4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萍。
委托代理人:索立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原审诉称:原告系独居老人,被告为其保姆。2007年,在被告诱骗之下,在民政部门登记,此间,被告在原告处拿走5万元,原告的工资卡等都在被告手中,以上累计款项人民币55.4万。原、被告婚后,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在衣食住行方面对原告非常苛刻。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法院,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更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从最初起诉至今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齐某某原审辩称: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为老年人的合法婚姻,不存在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由被告照顾原告,经过两年的相处,被告与原告日久生情,于2007年在儿女的百般阻挠之下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二人结婚后感情非常好,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照料的无微不至,原告也非常依赖被告。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原告的三个女儿暴力干涉老人婚姻自由,多次殴打被告,并捏造被告拿走原告的55.4万元,逼迫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从未拿走过原告55.4万元,反而是原告的子女强占原告的存折、户口和房证,致使被告无法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无奈去派出所挂失了户口才顺利登记结婚,到银行挂失了存折才能将自己的工资折拿回。在被告与原告结成夫妻后,原告的三个女儿先后欺骗老人,将原告的房子改在了女儿的名下防止被告继承,原告的女儿给两位老人租住的房屋是又老、楼层又高、卫生间都是蹲便的房子,原告有病在身对这样的居住环境有苦难言,但是只要被告与原告能生活在一起,原告也是愿意的。但是这样,原告的女儿也不放过两位老人,趁被告不在家,将原告带走强行与被告分居,直到开庭前,也不让两位老人通话、见面。在老人被带走前于2014年12月19日曾给被告写过一个便条,内容为“小齐子,你告诉小平(原告的女儿),我不愿见她,以后不要来找,我要安静,休息,如果她要逼我,你就打110,振清字”。至此,原告被女儿强行带走,现又逼迫老人违背真实意思签写离婚诉状,虚构感情破裂事实,两次虚假诉讼离婚,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不尽妻义务、对衣食住行苛刻的行为,相反还有原告的弟弟吴振楚的亲笔书信证明,被告与原告十分恩爱,该离婚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是否尽了夫妻义务是否苛刻原告,原告自己最清楚,请法院让原告的子女回避,当庭询问原告是否知道其诉讼、是否想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将在庭审举证中证明,原告多次亲笔书写被告对其无微不至的照料,并有老邻居、老同事及离休干部疗区的医护人员的证据证明此事,更有力的证据则是原告的亲弟弟吴振楚在开庭前给被告的亲笔书信证明,该离婚诉讼是三个女儿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欺骗原告签字代为提起的离婚诉讼,因此请求法官查明事实,不准被告与原告离婚,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经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育有子女。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应尽义务、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二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并且当庭表示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对原告照顾甚少,离婚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吴萍代理人身份异议没有采纳,一审程序违法导致被上诉人在其女儿的左右下没能将其真实的想法向法院提出,而是其女儿在旁不断干扰被上诉人的意志。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离婚的表述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二审法院摒退被上诉人的子女,单独询问被上诉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很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程度。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强制分居一年,婚姻共同财产理应共同所有。
吴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此次已经是第二次离婚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萍没有向法庭提供与被上诉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但上诉人对吴萍是被上诉人女儿的身份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被上诉人在其女儿的左右下没能将其真实的想法向法院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单独询问被上诉人,查清离婚是否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本人一审已经出庭、表达了其本人的意愿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感情很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程度,但被上诉人已经两次起诉离婚,表示了其要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上诉人主张离婚诉讼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被强制分居一年,婚姻共同财产理应共同所有,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政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