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与吕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牟某某,女,194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
委托代理人:李保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甲,男,195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
委托代理人:杨雪艳,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乙,男,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丙,女,195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丁,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戊,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
上诉人牟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某某原审诉称: 原告与吕某某是合法夫妻,五被告是吕某某与前妻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13年吕某某因病去世,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住房一半及抚恤金全部、及3万元存款由原告继承所有,五被告均无异议,该遗嘱已履行完毕,现吕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又补发20个月的抚恤金,五被告不协助办理要求平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某某名下后期补发的死亡抚恤金96452.00元由原告所有。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原审辩称:吕某某名下死亡抚恤金96452.00元由六人平均分割。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原审反诉称:由于原告自行领取抚恤金、丧葬费49214.60元,应与五被告共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五被告每人8202.43元。
针对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的反诉,牟某某原审辩称:(代理人认为)我方认为反诉请求不成立,没有法律根据,不应受到法院保护及支持。因为抚恤金不是遗产,被告没有权利继承。享受抚恤金应是其生前供养的人,五被告已经成年,不受吕某某供养,被告不是供养人,财产也不是遗产,所以没有法律支持和保护。(牟某某认为)依据《继承法》第19条。吕某某生前的自书遗嘱有效,应当按照遗嘱分割遗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自由处理自己的财产,并订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分割。我是吕某某生前主要供养的人,抚恤金必须是直系亲属及供养人,我符合上述条件,所以应当归我。根据劳动法第73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及经济补偿。劳动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抚恤金应当优先照顾不能劳动的直系亲属。五被告已经独立生活,不需要享受抚慰金。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吕某某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吕某某系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的父亲,吕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因病死亡。吕某某生前所在单位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发放丧葬费77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41502.60元,合计49214.60元已由原告牟某某领取。原告作为吕某某的妻子,于吕某某死后每月享受遗孀补助400.00元。吕某某死亡后,五被告花费丧葬费用合计39673.00元。原告花费丧葬费用合计20046.00元。2014年底,经长春市社保局核定,补发吕某某一次性抚恤金96452.00元。现因抚恤金、丧葬费如何分配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系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及物质抚慰的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抚恤金的分配应综合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及血缘关系多方因素。吕某某的抚恤金两次发放合计137954.6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的生活现状,原告牟某某分得其中的47954.60元,扣除已领取抚恤金41502.60元,原告此次抚恤金尚应分配6452.00元,剩余90000.00元抚恤金,五被告每人分得其中的18000.00元。丧葬费7712.00元,按原、被告所花费丧葬费用的比例分配,原告分得其中的2590.00元,五被告分得其中的5122.00元。原告多领取的5122.00元丧葬费,与本次应分配的6452.00元抚恤金互相抵销,此次抚恤金原告尚应领取13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 牟某某分得吕某某抚恤金47954.60元,扣除已领取抚恤金41502.60元,原告此次抚恤金尚应分配6452.00元,应分得吕某某丧葬费2590.00元,已领取丧葬费7712.00元,多领取5122.00元,两相抵销,此次抚恤金原告尚应领取133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每人领取抚恤金180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五人共同领取丧葬费5122.00元(从本次尚待分配抚恤金中领取)。案件受理费2210.00元,减半收取1105.00元,反诉费5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 牟某某负担5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共同负担1065.00元。
宣判后,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公,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吕某某死亡丧葬费、第一次领取的抚恤金49214.60元,归上诉人(遗嘱继承人)所有;2、本案告诉按政策补发的抚恤金96452.00元归上诉人(遗嘱继承人)所有;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分割上诉人(遗嘱继承人)丈夫丧葬费、抚恤金的反诉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公,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抚恤金重新分割违背死者生前遗愿。因吕某某生前就立下自书遗嘱,将住房一半、抚恤金、丧葬费全部及30000.00元存款由上诉人继承。第一次下发的丧葬费、抚恤金49214.60元,上诉人已经领取用于生活消费。五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该遗嘱已经履行完毕。这些都是自行处理完结的法律事实,不需要外力干涉、说三道四。因为死者为大,生前有交代有处理意见,自家已经判决完毕,何须一审干涉。原审法院不顾这些事实、不分青红皂白强行分割,是借法权强加给上诉人的不公、是违背死者生前遗愿,天理不容。抚恤金具有如下特性:1、抚恤金不纳税;2、抚恤金不计个人收入;3、抚恤金不能作为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4、抚恤金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是否作为遗产。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判决时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判决自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是个人遗产遗留范围,不包括抚恤金。原审法院又认定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用这条法律处理抚恤金纠纷实属不相干,确属适用法律不当,闹出自行(相)矛盾笑话。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二审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吕某某抚恤金共计137954.6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取得47954.60元,答辩人五兄妹每人分得18000.00元,上诉人取得的数额是答辩人的2.66倍,原审判决已完全偏向于上诉人。但上诉人依旧上诉,请求取得全部抚恤金,实属无理要求,应予驳回。2、丧葬费按上诉人与答辩人花费比例分割,合情合理,上诉人要求独占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本案系因上诉人的无理请求而产生,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牟某某上诉主张吕某某生前立下自书遗嘱,规定抚恤金、丧葬费由牟某某继承,并在二审审理中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递交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调查证据内容是吕某某生前自书遗嘱的真实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牟某某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和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次,牟某某所主张的遗嘱是否真实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嘱所能有效处分的范围只能限定于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丧葬费的性质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吕某某没有权利在生前以遗嘱的形式处分抚恤金的分配。综合以上两点,对于牟某某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根据以上条例规定,抚恤金发放对象为父母、配偶、子女,本案的当事人牟某某作为吕某某的配偶、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作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的子女,均有权利获得一次性抚恤金。原审法院在确定抚恤金的分配方式时已经考虑到了本案的客观情况,判决牟某某分得的抚恤金47954.60元,多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每人分得的18000.00元,原审法院的分配方式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用,一审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所花费的丧葬费用的比例分配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抚恤金的性质不是遗产,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法院适用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00元由上诉人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