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大厦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董事长。

上诉人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管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电炉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内容,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支付约定的价款,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是成套设备。商品化的买卖标的物多为出卖人自己生产,但是不能因此而认定对该标的物的买卖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一审裁定关于本案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的认定是错误的;《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长春电炉公司既未向上诉人交付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上诉人也未向长春电炉公司付款;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出“尽管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该管辖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的主张,但一审裁定对于这个理由未予认定。因此,请求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管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诉讼可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所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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