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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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唐志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旭,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为2391元,由上诉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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