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和再就业运输有限公司与吉林协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和再就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吴三家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长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协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磐谷国际商务港9栋6层605室。

法定代表人周治中,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永和再就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协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立管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及租赁设备交付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住所地;合同是被上诉人制作的,管辖地是后加的,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指上诉人)乙(指被上诉人)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长春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所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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