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宏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韩亚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5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管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住所地九台市东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

负责人韩亚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4538号。

法定代表人韩亚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宏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沙律,总经理。

原审被告韩亚杰,女,1957年6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

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宏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韩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立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以分公司的名义购买过轮胎,且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韩亚杰的住所地均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另外,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是本案是个被告是错误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立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属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提出的其作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的住所地为九台市东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原审法院按照被告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以分公司的名义购买过轮胎,就该主张,被上诉人举出了录音证据及为上诉人开具的销售发票,通过形式审查,本案符合立案条件,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被告韩亚杰作为库管员赊购轮胎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都是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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