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与李玉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7:5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院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春,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兰荣。

委托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刘鹏,被上诉人李玉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兰荣、韩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春原审诉称:原告因腰部疼痛、活动受限,行走后加重,休息后缓解并伴有左下肢酸疼麻木,于2011年5月6日入住吉林龙潭区人民医院对症治疗,未见明显好转,2011年5月13日出院并于次日转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前原告肌力Ⅴ级,2011年5月17日手术后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及性功能障碍,后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告在对原告行“腰椎后路间盘摘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治疗存在切开部位选择不当的过错,该过错与病人术后即发生双下肢瘫、大小便及性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对此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74.12元、护理费2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70.71元、医疗依赖100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140437.83元;2、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存在为了减轻或逃避责任而伪造患者入院时肌力,同时病历中手术记录记载与实际手术部位不符,与实际切除组织不符,该病历资料存在伪造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98.82元、护理费110494.23元、护理依赖费283430元、误工费110494.23元、伤残赔偿金3563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疗依赖120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合计1101510.88元;2、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原审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没有任何过错;2、司法鉴定并没有对原告的全部治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依据不足,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仅以鉴定评价整个医疗行为。关于鉴定错误,已申请鉴定人出庭及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所谓的逃避责任伪造病历之说没有证据。原告治疗是在2011年,之前应该一直没有找过被告,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本次诉讼不能因为被告同意鉴定就不审查时效。这期间原告复印过病历,被告没有任何改病历的时间和意图,伪造病历之说不成立,原告要求全部赔偿没有证据支持;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6日原告因腰3-4腰4-5间盘突出症、腰1-5骨质增生症入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3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注意事项为1、继续卧床休息治疗;2、密切观察病情;3、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有变化随诊。2011年5月14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7日行腰椎后路间盘摘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49698.82元。诉前原告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吉大司鉴[2014]医临鉴字第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在对李玉春行手术治疗中存在手术切开部位选择不当的过错,该过错与病人术后即出现双下肢瘫、大小便及性功能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该后果承担主要责任。2、被鉴定人李玉春双下肢肌力Ⅲ级符合伤残叁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符合伤残叁级;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符合伤残肆级。3、被鉴定人李玉春存在医疗依赖,费用每月伍佰圆人民币。4、被鉴定人李玉春存在部分医疗依赖。”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1年5月17日的手术中是在患者腰1、腰3两个椎体置双椎弓根钉还是在胸12、腰2两个椎体置双椎弓根钉;是切除腰12椎体棘突还是切除腰1椎体左侧椎板下1/2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1、医疗过错;2、因果关系; 3、参与度;4、伤残等级及原发病伤残等级;5、医疗依赖;6、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间;7、医疗依赖费用;8、治疗原发病所需花费的医疗费及护理依赖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16-1号、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16-2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在2011年5月17日的手术是在患者胸12、腰2两个椎体置双锥弓根钉。(手术)切除的是腰1椎体棘突。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在李玉春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李玉春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李玉春目前已构成三级伤残。李玉春医疗依赖费用为500元/月。李玉春治疗原发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及护理依赖期限及费用无法具体认定。李玉春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费用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李玉春原发病伤残等级无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为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问题,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此存在过错,其过错医疗行为已构成侵犯李玉春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异议,申请对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16-2鉴定意见重新鉴定一节,因被告所提申请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伪造病历,但并未提供证据,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侵权赔偿案件中,应当从二方面判断诉讼时效是否丧失,一是知道被侵害的事实,二是知道被谁侵害。本案中医疗侵权发生后,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潜伏期,要求一个普通人在损害后果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就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且在被告的答复意见中明确目前该病人仍在恢复当中,被告否认存在过错,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进行鉴定,确认被告存在过错故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以70%比例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票据金额49698.8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17303.34元,故应保护22676.84元(32395.48元×70%)。2、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护理费应为77345.96元(28343×3年+2361.92元×10个月+108.59元×17天)×70%。3、关于护理依赖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应为198401元(28343元/年×20年×50%)×70%。4、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误工费为77345.96元(28343×3年+2361.92元×10个月+108.59元×17天)×70%。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9年起居住在通江街道办事处崇文社区并在市内打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进行保护。经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故应保护249475.52元(22274.60元/年×20年×80%)×70%。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日,应保护700元(100元/日×10日)×70%。7、关于医疗依赖费,经鉴定为每月500元,应保护84000元(500元/月×12月×20年)×70%。8、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医疗损害后果严重,造成精神打击,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故应予保护7000元(10000×70%)。10、关于鉴定费,原告诉前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6000元,因与重新鉴定发生改变,故被告承担4000元为宜。关于审理过程中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1400元,应予保护。故鉴定费应保护5400元(4000元+1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春772345.26元(医疗费22676.82元+护理费77345.96元+护理依赖费198401元+误工费77345.96元+残疾赔偿金2494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疗依赖费8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54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4元,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10317元,原告李玉春负担4397元。

宣判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 一、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61-1及261-2号鉴定书明显错误,原审判决采信此鉴定为定案的依据导致事实认定和判决错误。1、鉴定人认定的事实与鉴定材料中病历及影像完全不符,鉴定人观点没有依据。2、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当时肌力的问题两个鉴定书的鉴定人的认定在鉴定书内记载是相互矛盾的,并且存在错误。3、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被上诉人原发病的医疗费及护理依赖期限及费用,原发病的伤残等级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结论无法鉴定,说明该鉴定中心不具有技术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备技术条件的鉴定机构将鉴定完成。二、上诉人认为应当提请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进行鉴定过程中,两份鉴定结论无证据支持,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申请重新进行过错及因果关系及损害责任参与度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三、原审判决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存在原发病,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依赖费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系患者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护理费依赖费不应为50%,医疗依赖费判决20年没有法律依据。律师代理费7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

李玉春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关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61-1及261-2号鉴定书是否应予被采信一节。以上两份鉴定意见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鉴定程序并无异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该鉴定持有异议,鉴定人已经出庭接受了质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上诉主张该鉴定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已经经历了两次鉴定,李玉春诉前单方委托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基本一致,均认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存在过错,过错与李玉春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已经存在两份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申请再次进行鉴定增加当事人诉累,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信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61-1及261-2号鉴定书并无不当。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上诉主张李玉春存在原发病,并在委托鉴定时申请对李玉春的原发病伤残等级和治疗原发病所需花费的医疗费及护理依赖期限进行鉴定,但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已经记载“由于其入院时肌力情况无法认定,故李玉春原发病伤残等级无法具体认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关于肌力问题……被告的书写自相矛盾,所以只好用龙潭区人民医院的记载认定”,可以看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李玉春的肌力存在病历上书写互相矛盾的情形,且该书写矛盾,导致了李玉春原发病伤残等级无法认定的结果,故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关于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是李玉春治疗原发病而产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主张李玉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但李玉春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供了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道办事处崇文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记载了李玉春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李玉春在一审时还提供了吉林市船营区鸿嘉大众浴池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上记载了李玉春在城镇工作及误工的事实,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在一审时虽然对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道办事处崇文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在一审时对吉林市船营区鸿嘉大众浴池出具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保护李玉春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上诉主张部分护理依赖不为50%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原审法院对护理费依赖费、医疗依赖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认定和保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7元由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蕾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