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伟与王凤和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伟,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和,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秀文,女,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民,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原审被告衣国民,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原审被告衣树林,男,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衣国民(系衣树林儿子)。
原审被告杜卫兰,女,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衣国民(系杜卫兰儿子)。
上诉人宋小伟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被上诉人王凤和、昝秀文的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上诉人张玉民、原审被告衣国民、原审衣树林、杜卫兰的委托代理人衣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凤和、昝秀文原审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衣树林、杜伟兰系夫妻关系,衣国民系衣树林、杜伟兰之子。2014年8月28日,被告宋小伟与被告衣树林、杜伟兰、衣国民之间买卖房屋,请王文参与买卖并作中间人,写完文书后原告王凤和之父王文在文书上作证人摁手印。工作全部完成后,宋小伟等求张玉民帮忙用摩托车将王文送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文受伤。王文受伤后在吉大一院二部住院治疗三个月零三天,一直未能清醒,此间被告宋小伟曾支付王文医药费15000元,张玉民曾支付王文医药费35000元,此后各被告互相推脱,不再支付王文医药费。由于没钱继续住院治疗,二原告将王文拉回家中,王文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现我们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王文医疗费282208.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38.76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73181.78元,丧葬费21423元,因司法鉴定发生护理依赖9447.68元,药物依赖4000元,营养费4000元,直接供养人口7379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宋小伟原审辩称:一、事故发生在帮工行为结束后,答辩人作为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文车祸系被告张玉民造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文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四、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五、答辩人出于道义,在知道消息后第一时间送上近20000元用于王文医药费,尽到了人道主义补偿义务。
衣国民原审辩称:我把房屋卖完后,支付完价款,他们其他人去吃饭,王文死亡和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玉民原审辩称:我与王文均是宋小伟购买房屋书写合同的无偿帮工人,与宋小伟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我搭载王文回家,亦是帮工活动的延续,属于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的发生我不存在重大过失。
衣树林、杜伟兰原审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五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原告王凤和系王文之子;原告昝秀文系王文之妻;衣树林、杜伟兰系夫妻关系,衣国民系衣树林、杜伟兰之子。2014年8月28日,被告宋小伟与被告衣树林、杜伟兰间买卖房屋,请被告张玉民及王文参与买卖并作中间人,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宋小伟宴请被告张玉民、王文,席间被告张玉民与王文均不同程度饮酒。饭后,被告张玉民用摩托车搭载王文回家,被告宋小伟未进行制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文受伤。王文受伤后被送至榆树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宋小伟支付王文1060元医疗费。后因王文伤势严重,转至吉大一院二部住院治疗三个月零三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内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及左侧颧突骨折、外伤性耳漏、双侧创作性湿肺、肋骨骨折、双肺肺结核、慢性乙型肝炎。共花医疗费282208.34元,王文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王文在吉大一院住院期间被告宋小伟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张玉民支付王文医疗费35000元。王文伤情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文颅脑损伤后果已构成壹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文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王文医疗依赖程度为贰仟元/月。4、被鉴定人王文营养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元/月。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
另认定:王文,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其妻子昝秀文,女,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小伟在房屋买卖结束后宴请被告张玉民、王文,被告张玉民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王文丧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小伟在明知张玉民饮酒的情况下仍让张玉民搭载王文回家,应对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王文明知被告张玉民已饮酒仍搭乘其摩托车回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张玉民承担60%的责任、被告宋小伟承担20%的责任、王文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王文与被告衣国民、杜伟兰、衣树林、宋小伟之间是帮工关系,回家途中应是帮工的延续,按最高人民法院对帮工法律关系的解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衣树林、杜伟兰、衣国民对此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昝秀文供养人口费73797.1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保护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按两个月计算即9447.68元合理,应予保护。被告张玉民、宋小伟已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因王文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3268.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11.53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73181.78元(9621.21元/年×18年)、丧葬费21423元、出院后护理依赖9447.68元(2361.92元/月×2个月×2人)、出院后药物依赖3733.33元(2000元/月×1人+2000元/月÷30天×26天)、营养费3733.33元(2000元/月×1人+2000元/月÷30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33798.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民赔偿原告王凤和、昝秀文因王文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85279.39元,即医疗费283268.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11.53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73181.78元、丧葬费21423元、出院后护理依赖9447.68元、出院后药物依赖3733.33元、营养费37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33798.99元的60%为320279.39元并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二、被告宋小伟偿原告王凤和、昝秀文因王文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0699.80元,即医疗费283268.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11.53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73181.78元、丧葬费21423元、出院后护理依赖9447.68元、出院后药物依赖3733.33元、营养费37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33798.99元的20%为106759.80元并扣除已支付的160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被告张玉民承担5482.80元,被告宋小伟承担1827.60元、原告王凤和、昝秀文承担1827.60元。
宣判后,宋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宋小伟不承担对王凤和、昝秀文的90699.80元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并未侵权,已尽到告知及劝阻义务,对王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昝会义的证言,宋小伟并未在酒桌上对王文及张玉民进行劝酒,未安排已醉酒的张玉民搭载王文回家,对酒后张玉民醉酒后骑摩托车送王文回家一事也并不知情。宋小伟在酒桌上已告知各位不要多喝,加以劝解,可知上诉人对事故未持有任何故意或过失心态,且对张玉民搭载王文回家一事毫不知情,在王文与张玉民离开时宋小伟在屋内付账,走出饭店时二人早已离开,宋小伟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基于王凤和、昝秀文的陈述、门诊挂号票及提交的医疗诊断书等证据,认定宋小伟在明知张玉民饮酒的情况下仍然让其搭载王文回家,该认定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且无足够的证据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基于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但医院关于王文的病情诊断中,“双肺肺结核”及“慢性乙型肝炎”两项传染病显然并非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两项传染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最后,一审法院没有对王文与张玉民的醉酒状况予以认定,如张玉民并非因醉酒而是因其他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即使上诉人了解王文及张玉民醉酒的情况且未予制止,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援引的条款均为关于赔偿数额的规定,没有适用任何法律对宋小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进行划分,直接判令宋小伟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废止,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王凤和、昝秀文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玉民二审答辩称:我没喝醉过酒。
衣国民、衣树林、杜伟兰二审答辩称:本案与我们无关。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玉民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宋小伟认可吃饭的地点距离书写买卖合同的地点8里远,宋小伟、张玉民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宋小伟搭乘本案案外人两人,张玉民搭乘王文前往吃饭地点。
本院认为,关于宋小伟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过错原则,一个人自己在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应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宋小伟上诉主张张玉民不是宋小伟找的,但房屋买卖合同中张玉民是在中间人处签的名字,在吃饭的过程中,房屋出售一方并未参与,故宋小伟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宋小伟主张其未在酒桌上劝酒,未安排已醉酒的张玉民搭载王文回家,对此事不知情,已告知不要多喝。虽然张玉民、王文作为宋小伟买房行为的中间人的活动已经结束,但宋小伟在组织吃饭并且选择到具有一定距离远的饭店就餐时,应该考虑到参加聚餐的人员的交通问题。本案中,宋小伟、张玉民驾驶摩托车载人去饭店吃饭,按照通常的行为习惯,回程会与去程采取同样的交通方式。宋小伟认可其未审查张玉民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张玉民驾驶的摩托车是否经过相关检验合格,宋小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于自信的过错。从张玉民驾驶摩托车的运营利益的角度来说,宋小伟属于受益人,作为吃饭活动的组织者,其在吃饭结束后,应当预见到参加人员回程的交通问题。宋小伟认可其在就餐期间已经知道张玉民饮酒,其在当时未对张玉民、王文饮酒之后回程的交通问题进行相关安排,宋小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是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之一。综合以上两点,原审法院认定宋小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宋小伟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款没均是关于赔偿数额的规定,但原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规定;宋小伟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已经废止,但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前尚未废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上诉人宋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