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李有、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松宇花园2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丽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被告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3号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光,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有、原审被告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立管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原审法院依据沈启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确认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李有、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在长春高新人力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签订的农民工清包费以房抵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为起诉依据。起诉上诉人和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并非起诉沈启华。本案不应依据沈启华与李有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确定管辖依据。应依据上诉人、李有、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为依据确认管辖。按该三方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债务为劳务之债、应由二被告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立管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李有与上诉人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的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