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5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君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斌,男,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刘君峰和被上诉人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瀚华小贷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7日案外人王某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王某未如期还款,2015年3月25日,瀚华小贷公司、曹斌及案外人王某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曹斌于2015年4月1日前代王某向瀚华小贷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如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50万元,而曹斌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1.曹斌向瀚华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2.曹斌承担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瀚华小贷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王某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期四个月,自2013的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月息1.4%,由案外人王某某、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王某偿还了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25日,瀚华小贷公司、曹斌与案外人王某三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写明因案外人王某向瀚华小贷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已逾期数月,经三方协商,由曹斌代替案外人王某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约定于协议签署后七日内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如未履行义务,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如曹斌如期偿还500万元,瀚华小贷公司免除案外人王某500万元以外的债务,撤销对其告诉,解除抵押房产的其他项权利。其后,王某与曹斌均未归还欠款。2015年4月3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南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给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利息及逾期管理费(自2014年7月19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庭审过程中,曹斌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瀚华小贷公司、曹斌与案外人王某三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为瀚华小贷公司与案外人王某诉讼期间,该合同为第三人代履行协议,并为解决案外人王某与瀚华小贷公司的债务纠纷而签订,在该协议签订时瀚华小贷公司就该债务已诉至人民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履行期已过,故本案所涉债务代偿应当在瀚华小贷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的诉讼中一并解决,人民法院已对该代偿协议书的债务问题作出判决,瀚华小贷公司不应再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返还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宣判后,瀚华小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因本案所发生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是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并不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并且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借款合同本金利息,因此本诉为独立之诉,无需合并审理。二、上诉人与借款人偿还借款诉讼已经宣判,判决后仍可以有人承诺为其代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诉讼并不是重复诉讼,无需合并审理。三、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收回欠款的进程,被上诉人应该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四、《债务代偿协议书》违约条款约定明确,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完全承认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及违约的事实,其违约行为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时完全错误的。五、上诉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符合约定管辖的规定。

被上诉人曹斌答辩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瀚华小贷公司在原审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同时,瀚华小贷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其与曹斌之间签订的《债务代偿协议书》,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是曹斌对《债务代偿协议书》的违约行为,诉讼请求的内容为基于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瀚华小贷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4)南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案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重合,又不冲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在(2014)南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中对瀚华小贷公司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的债务问题进行了判决,但这一判决并不影响瀚华小贷公司与曹斌之间就《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效力、履行情况和权利义务争议等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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