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贵与九台市上河湾镇套子里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7:5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男,194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上河湾镇套子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九台市上河湾镇套子里村。

法定代表人陈光岩,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野,该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兴旺,该村副主任。

上诉人孙贵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贵,被上诉人九台市上河湾镇套子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套子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野、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贵原审诉称:1985年7月21日孙贵与被告签订了《九台县集体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位于套子里村四社的四至为东至江,西至六队道,南至崖子下,北至江,地名为柳通,面积约有5公顷滩林地承包给孙贵,期限为30年,至2015年止。此后孙贵在此地经营至2011年。2011年4月被告假借林改为名义,强行将孙贵的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发包,当时孙贵在该地上植有树龄3年的杨树3000-4000多棵,被告重新发包后,已将孙贵的树全部砍掉并种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孙贵直接损失达3万元。孙贵认为,依据林改政策,已有承包合同的林地不纳入林改范围,而且孙贵已经依法取得了该地的林权证书,系该地的合法经营权人,被告在孙贵合同未到期之时,强行收地系违约行为,应依法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因本起纠纷已经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85年7月21日签订的《九台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返还该承包地,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套子里村委会原审因缺席无辩论意见。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九台县集体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位于上河湾镇套子里村四社的四至为东至江,西至六队道,南至崖子下,北至江,地名为柳通,面积约有5公顷滩林地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期间,承包者使林木遭受破坏,可收回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15年时止,此后原告在此地经营至2011年。2011年4月因政策性林改,被告将原告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7月21日签订的《九台县集体林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返还该承包地,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提供证据如下:1、九台县集体林承包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承包合同及四至边界。2、九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明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柳树是原告孙贵的。3、九农仲裁字(2012)第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改变林地用途。4、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曾经种地的地方现在被别人正在耕种。5、九台市上河湾镇套子里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的情况及现在的基本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198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九台县集体林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但从2001年至2009年,原告将所承包五垧地均改种玉米,并将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上的两亩多的柳条地也种上玉米,原告已改变林地承包合同书中所规定的林地用途,被告基于以上事实解除与原告所签定的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已将该林地另行发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孙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漏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中上诉人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外,还有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审理和裁判,显属程序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已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09年就已投入3万元在承包地内全部植树,2011年被上诉人强行收地时,该5公顷承包地已植满三年生柳树,故根本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套子里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说明了收回原因,即“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依据相关文件将地收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强行收地,而不是依法解除合同。另林改政策,即吉政发〔2009〕10号《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导方案》规定:“通过竞价拍卖等方式已经流转的集体林,凡程序和期限合法、合同形式和内容规范的,要予以维护。”上诉人1985年签订的是统一的小红本式的《九台县集体林承包合同书》,已履行二十五年,并已植树,故依政策也不应收回。事实是将该地收回后,将上诉人的林木全部毁坏,种上了玉米,到底是违约收地,还是依法林改一目了然。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套子里村委会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套子里村当时收回的土地全部是熟耕地,涉及有林木的荒地没有收回,谁栽的树木还继续归谁经营,林改政策和工作的进行纯属是上河湾镇政府的行为,套子里村当时协助政府工作,因此套子里村无过错。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判、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对孙贵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进行了审理,且判决驳回孙贵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其要求赔偿损失的部分,故原审判决不存在漏判的情形;其次,虽原审判决论理部分未论述不支持孙贵要求赔偿损失诉请的理由,但该瑕疵不影响原审实体判决。故孙贵认为原审判决漏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九台县集体林承包合同书》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套子里村委会将涉案林地收回后按本村人口进行了分配,且孙贵本人亦分到部分林地,基于上述事实,孙贵与套子里村委会之间签订的《九台县集体林承包合同书》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孙贵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返还林地的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孙贵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孙贵主张套子里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但对于损失的存在及数额,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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