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玉梅、申玉苹与郑维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玉梅,女,汉族,1953年9月13日出生,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铁星,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玉苹,女,汉族,1957年8月3日出生,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铁星,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维霞,女,汉族,1959年3月10日出生,住农安县。

上诉人申玉梅、申玉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维霞原审诉称:我与申玉苹、申玉梅都居住在农安县合隆镇街道望博园小区。2014年3月20日,我在小区内同居民王丽华谈及小区物业管理并表示对物业管理人员耿云志乱收费不满时,申玉苹、申玉梅听后谩骂并打伤我。我伤后到农安合隆经济开发区世济医院、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89.28元。要求申玉苹、申玉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计款13,664.06元。

申玉苹、申玉梅原审辩称:我们确与郑维霞发生了争执,但郑维霞的住院时间与发生的争执时间相差6天,我们认为其诉讼与我们无关。要求驳回郑维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维霞与申玉苹、申玉梅都居住在农安县合隆镇街道望博园小区。2014年3月20日,郑维霞同居民王丽华谈及小区物业管理并表示对物业管理人员耿云志乱收费不满时,申玉苹、申玉梅听后对郑维霞的说法不满,双方口角后,发生厮打致郑维霞被摁到受伤。郑维霞伤后到农安合隆经济开发区世济医院、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分别为头部外伤、肩部挫伤、手指挫伤及耳廓软组织损伤(左)、神经性耳聋(左)、左眼外伤、慢性宫颈炎、老年性阴道炎。郑维霞连续住院12天,长春市中心医院的医嘱为全休二周。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派出所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郑维霞与申玉苹、申玉梅于2014年3月20日在农安县合隆镇街道望博园小区发生争执,发生争执的时间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长行终字第6号】已确认,申玉苹、申玉梅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其辩解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不成立,其“郑维霞在发生争执后6天住院,郑维霞起诉与申玉苹、申玉梅无关”的辩解不予支持。综合治安卷宗笔录,可以认定郑维霞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申玉苹、申玉梅“拽头发摁倒在地上”,其伤是申玉苹、申玉梅造成,郑维霞之伤与申玉苹、申玉梅殴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申玉苹、申玉梅对郑维霞治伤花费的费用及法律规定的费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全部责任的70%为宜。双方是共同居住一个小区的居民,本应和睦相处,不应在背后议论他人是非,对自身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全部责任的30%为宜。郑维霞医疗费用为6,289.28元,其中3张票据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计款为137.88元,该3张票据郑维霞陈述的“是长春市中心医院无设备,介绍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证明,属无医嘱行为,故该3张票据价款不予支持。郑维霞医疗费用应为6,151.40元,误工费2,361.92元,护理费为1,303.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郑维霞请求额为600.00元,应按请求额赔偿。郑维霞请求申玉苹、申玉梅承担交通费,郑维霞未能有效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郑维霞请求申玉苹、申玉梅赔偿营养费1,000.00元,该请求非医嘱行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玉苹、申玉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赔偿)原告郑维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16.40元的70%,计款 7,291.46元。二、原告郑维霞自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16.40元的30%,计款3,124.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二被告负担100.00元 。

宣判后,申玉梅、申玉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医药费不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2、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无法律依据。3、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改正。

郑维霞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起纠纷经公安机关的处理和生效行政判决书的确认,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二上诉人二审接受询问时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头部外伤和轻微的伤痕有可能是厮打造成的,对这部分医疗费认可;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有些医疗票据不认可,包括肝肾功能、血凝免疫、肝肾功血糖、腹部平片、宫颈彩超检查、阴道镜、盆腔彩超、液基薄层细胞制等术、肝肾功血糖、胸部正侧位(DR)、特殊染色及酶组织化学染色诊断,主张以上费用与厮打无关,系被上诉人私自检查,请求法院把住院费用查清,但二上诉人既未在一审审理中申请对以上费用是否合理、是否与本起纠纷有关申请司法鉴定,亦未举证证明以上费用的发生与二上诉人无关,故对二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二审接受询问时还明确对误工费的异议是因为被上诉人有养老保险,所以误工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护理费的异议为被上诉人在其向法庭提交的住院期间,根本没有住院,小区多人都能看到,被上诉人是挂床,所以不应承担护理费,但二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客观上存在没有住院的事实,故对二上诉人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玉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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