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泉与高俊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泉,男,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清,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朝阳乡双丰村六社。
上诉人李景泉因与被上诉人高俊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景泉与被上诉人高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景泉原审诉称:2007年4月23日,我与德惠市水利局朝阳河道堤防管理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5年,其后一直由我耕种所承包土地至今。2015年春,该土地让被告强行耕种,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土地经营权归原告。
高俊清原审辩称:该纠纷土地系德惠市朝阳乡双丰村土地,不归朝阳乡河道堤防管理站所有。2000年11月13日,朝阳乡双丰村与陈万林、高俊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丰村将含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给陈万林、高俊新。2015年3月10日,我从高俊新处转包土地2.5垧(含争议土地)。我有权经营该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诉争土地边界四至为西面是陈万林地,南面是陈万林地,东面是陈万林地,北面是郑国范地。原告李景泉与德惠市水利局朝阳河道堤防管理站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高俊清与高俊新于2015年3月份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原、被告均以所持承包合同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诉争土地权属归各自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均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故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诉争土地权属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景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余款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李景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第172条的规定,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只是在主审法官办公室,且只有主审法官一人审理,自审自记,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双方争议较大,本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却由主审法官一人审理,一审法院违法办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对诉争土地的权属争议。上诉人于2007年即与德惠市水利局朝阳乡河道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承包的地块权属清楚,此地块系第二松花江流域内的行洪区滩地,地区水利行政部门行使管理权。依据国家《水法》、《防洪法》、《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均有明确的界定。被上诉人以与当地村委会转包的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块诉争土地系国有而非集体所有,其发包权只限于当地水利行政部门即德惠市水利局。当地村委会根本不具备对国有土地发包权,其另行发包是违法的,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这是不争的事实。德惠市人民法院(2004)德民初字第1674号生效判决,该案与本案系同一案例。一审法院作出的待诉争土地权属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自承包该块土地至今已经营近十年,被上诉人故意毁坏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破坏植被,妨害上诉人正常经营,其理应停止侵害且立即归还上诉人所承包土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错误。
高俊清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是自审自记,是有书记员记录的。上诉人的合同不成立是伪造的,上诉人的合同没有价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自审自记,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庭审笔录有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记载,上诉人在该页庭审笔录下方已经确认签字;本案一审系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应由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对诉争土地的权属争议,诉争土地权属清楚,系国有而非集体所有,发包权只限于当地水利行政部门,村委会无权对外发包,(2005)长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诉争土地归德惠市水利局朝阳乡河道管理站管理和使用,但(2005)长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4)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而(2004)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的主文为撤销德惠市人民政府2004年5月13日作出的德府土行决字(2004)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非对本案诉争土地权属确认的确权判决,从当事人现有的举证来看本院亦无法认定本案诉争土地与(2005)长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中当事人争议的白渔河滩地系同一块土地。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来源于其2007年与德惠市水利局朝阳乡河道管理站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来源于朝阳乡双丰村与陈万林、高俊新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均认可诉争土地没有经过确权,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能完成其举证义务证明诉争土地权属归上诉人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由并为上诉人保留了待诉争土地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的诉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景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