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北热力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东北热力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中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铁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铁枫,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东北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北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中宽,被上诉人北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铁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物流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北方物流公司为东北热力公司供热用煤提供运输服务,东北热力公司依约支付运输费用。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东北热力公司尚欠北方物流公司426970元(实际东北热力公司欠款466484.50元,庭审中举证证明),东北热力公司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北热力公司立即给付的运输费用466484.5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东北热力公司承担。

东北热力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东北热力公司不欠北方物流公司运输费426970元。此案是王某分别以吉林省速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集安物流、吉林省尚东物流、北方物流公司的名义向东北热力公司用煤提供运输服务,双方未最终结算,东北热力公司统计认可给付北方物流公司74962.0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东北热力公司为北方物流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伍份,发票号00071410、00071411、00071412、00071413、00071414号,金额共计¥426970元(肆拾贰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整)。此款为2014年运费款,截止今日尚未支付。” 庭审时,东北热力公司出示多张向北方物流公司汇款的凭证及为北方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时间均为东北热力公司为北方物流公司出具收条之前,此后再未向北方物流公司付过款。

原审法院认为:北方物流公司为东北热力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东北热力公司为北方物流公司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数额为运费款未付,并且在出具收条后东北热力公司再未向北方物流公司付款,故北方物流公司要求东北热力公司支付运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庭审时,北方物流公司仅出示东北热力公司未付426970元的凭证,故超出此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北热力公司给付北方物流公司运费款426970元;二、驳回北方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元,保全费2850元,由东北热力公司负担7700元,北方物流公司负担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东北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2012年起至2015年1月王某分别以吉林省速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集安物流、吉林省尚东物流及被上诉人的名义为上诉人冬季供暖用煤提供运输服务,双方结算的依据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每次接受煤炭的单据,以此计算运费数额。上诉人已经给付了吉林省速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集安物流、吉林省尚东物流及被上诉人大部分运费,只欠被上诉人运费74962.03元,原审庭审时有上诉人提供的接受煤炭的单据及向被上诉人汇款的凭证予以证实。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运费74962.03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方物流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运输费用事实存在。2.经双方对账结算,2015年1月1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收条一枚,并标明为2014年运费款至今未付。综上原审判决清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42697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大部分运费,仅欠74962.03元,并主张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收条,虽为上诉人会计出具,但记载的内容系被上诉人欠其发票数额,而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款。上诉人2015年1月14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记载: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426970元的发票,该款为2014年运费款,截止出具收条之日尚未支付。该收条的文义内容已明确426970元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2014年运费款,无法解读出上诉人主张的含义。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凭上诉人出具的接收单据结算且大部分运费已结算完毕,但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均发生在2015年1月14日即出具欠条日之前,不能证明出具欠条后曾支付过运费,而就2014年运费双方之间如何结算及已经结算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因上诉人对收条上的公章为其加盖无异议,故双方以往如何结算及已结算数额不能对抗收条的效力,上诉人仍应依据收条记载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42697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吉林东北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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