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立国与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1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75号

原告丁立国,男,现住梨树县。

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柏军,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山,系该校办公室主任。

原告丁立国诉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富佳独任审判。原告丁立国、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柏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立国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学校食堂八年,被告校内教师及工作人员用餐,累计拖欠餐费435400元,有被告出具的票据为证,票据上有学校负责人及相关审核经手人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354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辩称,1、我校经办此事的原任校长丁振铎已经退休,尚未进行离职审计,根据四平市教育局和审计局的要求,需要在离职审计后,再研究还款计划。2、自承包以来,原告拖欠承包费、水电费、燃料费共计94700元,需要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由我校购买的固定资产,原告需要与我校进行交接核算。我校不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票据十八张,共计4354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435400元。

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欠据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承包费65000元,电费19600元,煤款10100元,共计94700元。

2、食堂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

经庭审查明,原告丁立国与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分别于2006年1月4日、2007年3月1日两次签订食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在原告承包经营学校食堂期间,被告欠原告餐饮费435400元。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原告餐饮费4354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收据,但上面均有被告单位时任校长、财务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的审核签批,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包食堂期间欠被告承包费、电费及煤款,由于其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须在原任校长离职审计完毕,双方固定资产交接核算后再偿还欠款,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离职审计是行政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手段,不能对抗被告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被告之间是否进行固定资产的交接与核算,与本案无关,如交接核算后产生新的债权债务,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立国餐饮费435400元。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1元,保全费2700元,由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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