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成武与马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1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付成武,男,现住榆树市。

被告马学,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付成武诉被告马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富佳独任审判。原告付成武、被告马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成武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在大安市承包暖房工程,将其中部分房屋保暖及防水的活儿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书,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活儿,2012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和人工费25万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原告3万元,剩余的22万元,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屋面保暖防水人工费和材料费2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学辩称,欠款不是22万元,是219000元。我欠原告钱是因为原告做的防水不合格,2011年签的合同,2011年9月份开始做防水,2012年5月做完防水,不到一年就开始返修。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部分防水及屋面保温工程。

2、甲方大安市建设局图纸一张,证明图纸要求工程材料是2个厚的,我用的是4个厚的。

3、欠据,证明被告验收工程后给我出具欠据,欠我工程款25万元。

被告马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防水材料SBS,证明原告所用的防水材料里没有抗裂,导致防水不合格。

照片58张,证明原告修的防水屋面有裂的。

大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维修楼栋详单,证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做的防水不合格,返修了。

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从2013年4月分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1000元。

经庭审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在大安市承包暖房工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书,被告将部分房屋保暖及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虽然合同书中载明的甲方为“长春市建工集团”,乙方为“榆树市建筑安装公司”,但该份合同的实际主体是本案原、被告,与上述两家建筑单位无关。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2012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防水工程款25万元。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据和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完成一栋2厚砂浆垫层,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每栋总造价40%元材料费和人工费,完成防水卷材后,甲方一次性结清每栋余款,留3%质保金一年后返还结清。”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据,并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作成果的认可,现被告主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提供照片和大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维修楼栋详单予以证实,由于照片和详单均形成于2015年,并非工程完工之时,无法证明楼面损坏原因,且未经专业机构鉴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报酬支付期限,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报酬的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该日应视为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方订立合同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成武工程款219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马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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