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明与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1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刘芳明,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历涛,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芳明诉被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明、被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明诉称,2011年9月15日,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10号、1011号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四组集体使用证面积64.5平方米、2001年前无照房19.82平方米,合计面积84.32平方米,回迁户型为65平方米的楼房两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010号、1011号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回迁给原告两套户型为65平方米的楼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否认过编号为1010号、1011号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效力,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既有确认之诉,也有给付之诉,本案案由是确认之诉,原告不应审理给付之诉。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原告的拆迁面积是84.32平方米,回迁面积130平方米,增加面积45.68平方米。按照《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四棚改办(2006)14号文件、(2008)6号文件及回迁安置方案的相关文件的规定,被拆迁人应安置面积以外增加房屋面积部分,应按标准结算。

原告刘芳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2011年9月15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

被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回迁面积超过拆迁面积。

行政规范性文件三份、我公司的回迁安置方案,证明原告应按标准结算超过安置面积以外部分面积的差价。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对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及房屋实施拆迁。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拆迁面积84.32平方米,回迁两套户型65平方米的房屋。本案涉案改造地块为棚户区改造27#地(金宇和园小区),该地块已于2014年9月30日开始办理回迁安置工作。上述事实有产权调换协议书、回迁公告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签订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回迁户型65m(二套)”。被告辩称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房屋产权调换办法,但被告根据四平市相关政策已制定《棚改27#地(金宇和园小区)回迁安置方案》并予以公示,双方应按照该方案履行。由于原、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而该方案制定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即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该方案尚未制定,该方案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故被告应立即为原告办理二套户型为65m2房屋的回迁安置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芳明与被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为原告刘芳明办理二套户型为65m2房屋的回迁安置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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