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王某甲,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系原告的女儿),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王某乙,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曲陆金(系原告的公公),现住四平市。
被告王某丙,女,上海市刘诗昆音乐艺术教育幼儿园钢琴教师,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旭萍(系被告的母亲),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曲陆金,被告王某丙其委托代理人王旭萍、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被继承人王晓飞系原告王某甲的儿子,是被告王某丙的父亲,是原告王某乙的养父。王晓飞于2014年8月31日去世,去世后留有两处房屋属于遗产,一处是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园北委交行小区4层1单元407室,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的房屋;另一处是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红嘴经济开发区创业街南侧华鼎瑞府小区,建筑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王晓飞名下有抚恤金、银行存款及公积金,也属于遗产。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与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共同继承王晓飞的遗产。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继承人王晓飞的法定继承人是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遗产应由二人继承。原告王某乙与王晓飞没有抚养关系,对王晓飞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证明原告王某甲与王晓飞系父子关系。
2、北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王晓飞于2014年9月2日死亡。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王晓飞和陆彬于199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
2、身份证,证明王某乙身份。
3、交通银行家属楼房产档案、(2010)吉四证房民字第83号、518号公证书,证明王某乙是王晓飞的继子女,王某乙与王晓飞形成了扶养关系。
4、中国人民银行四平市中心支行证明、交通银行四平支行证明,证明王某乙生父王贵华1991年7月10日死亡,1993年11月4日其生母陆彬带着她与王晓飞共同生活,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女的扶养关系。
5、陆彬人事档案、自传材料,证明王晓飞、陆彬、王某乙形成了三口之家的亲密关系。
6、诉讼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承认王某乙是合法继承人。
7、录像资料,证明王某乙结婚前和王晓飞共同生活在交通银行家属楼,王晓飞在王某乙婚礼上讲话,表明王某乙与王晓飞形成了扶养关系。
8、毕业生登记表,证明王晓飞与陆彬结婚时,王某乙在校读书,其与王晓飞形成了扶养关系。
9、证人曹某某、阴某某、刘某甲、王某丁、欧某甲、李某某、吴某某、欧某乙、刘某乙、王某戊、石某某证言及110出警记录,证明王某乙与王晓飞形成了扶养关系,王某乙对王晓飞尽了赡养义务。
10、四平市殡仪馆出具票据,证明陆彬于2009年2月26日死亡。
11、中国人民银行四平市中心支行的证明、四平市人民银行职工住房情况表,证明1986年12月人民银行分给王贵华一套福利房,面积是60平方米,2008年房改登记在陆彬名下,房子是陆彬和王贵华的共同财产。
12、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票据、房产证,证明2008年12月9日房改,人民银行分给王贵华的福利房落在陆彬名下,该房是陆彬与王贵华的共同财产。
13、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完税凭证,证明陆彬死后,王晓飞并未放弃继承权,反而多占了25%,他把其所有的份额卖给了王某乙才变成王某乙的个人财产。
14、收据,证明王晓飞用转让给王某乙的房屋款购买了另一处房产。
15、四平市人大常委会证明,证明王晓飞名下抚恤金共129622元尚未实际分割。
16、中国建设银行凭证,证明王晓飞在中国建设银行有三个账户,分别有存款17.89元、305.96元,尾号为2509的银行卡内1870.46元是被告王某丙存入。
17、吉林银行凭证,证明王晓飞在吉林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2265.83元。
18、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信息,证明王晓飞名下公积金账户内余额13554.56元。
被告王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2)四西北民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某丙是王晓飞的亲生女儿。
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园北委交行小区4层1单元407室的房屋是王晓飞单独所有。
3、购房合同、首付款收据、贷款还款凭证、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证明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红嘴经济开发区创业街南侧华鼎瑞府小区105平方米的房屋,是王晓飞在陆彬死亡后自己贷款购买,房屋首付款133000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1525.39元,王晓飞去世后,由王某丙在还贷款。
4、王晓飞住院费及办理丧事的费用票据共计24000元,证明王晓飞去世后所有费用都是王某丙支付的,原告王某乙没有花费。
5、(2010)吉四证房民字第85号公证书,证明陆彬死亡时,对王晓飞和陆彬的共同财产,王晓飞放弃了继承权,房子由王某乙一人继承。
6、银行还贷凭证,证明王晓飞去世后,王某丙代为偿还贷款13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晓飞系原告王某甲之子、被告王某丙的生父、被告王某乙的继父,1992年6月20日王晓飞与原配偶王旭平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王旭平抚养,王某乙的生母陆彬在原配偶王贵华死亡后于1993年11月4日和王晓飞登记结婚,当时王某乙未满18周岁,就读于四平市商业学校,陆彬于2009年2月26日死亡,王晓飞于2014年9月2日死亡,王晓飞之母高凤兰于1997年死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公证书、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殡葬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2)四西北民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陆彬死亡后,留有遗产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艺术委2单元408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园北委14组交行家属小区1单元4层建筑面积为80.99平方米的房屋、交通银行存款6000元、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给付的补偿款。王晓飞、王某乙和林国清(陆彬的继父)作为陆彬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了陆彬的遗产。王贵华生前系中国人民银行四平市中心支行职工,陆彬生前系交通银行四平支行职工。位于地直街艺术委的房屋是198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分给王贵华的福利住房,1991年王贵华死亡后,由陆彬和王某乙共同居住,2008年12月9日在房屋改制过程中,将公有产权变为私人产权,登记在陆彬名下。位于仁兴街交行家属小区的房屋,是陆彬于1993年7月15日购买,2003年3月在房屋改制过程中,将公有产权变为私人产权,登记在陆彬名下。该事实有中国人民银行四平市中心支行的证明材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证明、私有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批表予以证实。经四平市公证处公证,王晓飞、林国清放弃对位于地直街的房屋中属于陆彬所有份额的继承权,由王某乙一人继承,现该房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王某乙、林国清放弃对位于仁兴街的房屋中属于陆彬所有份额的继承权,由王晓飞一人继承,现该房登记在王晓飞名下。以上事实有(2010)吉四证房民字第83号、85号、518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为凭。2011年7月22日,王晓飞购买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红嘴经济开发区创业街南侧华鼎瑞府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91340元,首付款58340元,并以住房公积金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33000元,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525.39元,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该房的购房贷款共偿还本息合计70168元(1525.39元×46月)。王晓飞死亡后,王某丙代为偿还贷款135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房款收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王晓飞的死亡抚恤金129622元,现存于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王晓飞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3554.56元。王晓飞在吉林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余额为12265.83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余额17.89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305.96元,卡号为×××的账户余额1870.46元,该账户存款系王某丙所存。上述事实有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证明、银行查询回执、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查询单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王晓飞名下位于仁兴街的房屋价值21万元,王晓飞购买的位于红嘴经济开发区的房屋价值18.9万元。王晓飞生前病重期间是由其两个妹妹照料生活起居,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是由其妹妹料理,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24000元由王某丙负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王某甲主张要房屋折价款,被告王某丙主张要房屋所有权,原告王某乙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1、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共同继承王晓飞的遗产。被继承人王晓飞与陆彬结婚时,王某乙未满十八周岁,就读于四平市商业学校,尚无独立生活的能力,作为继父王晓飞对其尽了抚养义务。陆彬和王某乙均在自己的人事档案材料中将王晓飞为丈夫、父亲予以宣称,可见当时王某乙对家庭亲密关系的认可。陆彬去世后,王晓飞和王某乙在继承陆彬的遗产时,互相放弃部分继承权,将财产让与对方,这种放弃和让与并非完全等值交换,而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密关系而做出的权利处分,体现了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帮助与扶养的意愿。故应认定王晓飞与王某乙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王某乙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三位法定继承人应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王某丙支付的丧葬费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应从遗产中扣除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王晓飞名下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园北委14组交行家属小区1单元4层建筑面积为80.99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王某丙所有,被告王某丙应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房屋折价款57500元。
被继承人王晓飞生前购买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红嘴经济开发区创业街南侧华鼎瑞府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请求权归被告王某丙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等额偿还,被告王某丙应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房屋折价款63000元。
被继承人王晓飞的死亡抚恤金129622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各分得43207.3元。
被继承人王晓飞公积金账户余额13554.56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各分得4518元。
被继承人王晓飞在吉林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余额12265.83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各分得4088.6元。
被继承人王晓飞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余额17.89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305.96元,共计323.85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各分得107.95元;在该行卡号为×××的账户余额1870.46元归被告王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428.3元,原告王某乙负担2428.3元,被告王某丙负担24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