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信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珊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四平市信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珊珊,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东(系被告的母亲),女。
原告四平市信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珊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信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及委托代理人陈景梅、被告刘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信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张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桐因本人及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并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吉C40082)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四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完成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将25万元借款给付张桐。现借款期限届满,张桐已经死亡,其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珊珊辩称,张桐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张桐将夫妻婚后购买的奥迪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借款,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对抵押借款毫不知情,被告与张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投资,二人名下无存款及房产,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或者投资收益。原告和张桐约定了抵押条款,现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进行拍卖,故被告无需偿还借款。
原告四平市信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4月15日,张桐因本人及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并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吉C40082)抵押给原告。
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给付张桐借款25万元。
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及张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桐在借款时将上述证件一并交给原告进行抵押。
被告刘珊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张桐与刘珊珊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
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张桐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张桐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张桐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并有结婚证、死亡证明在卷为凭。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张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桐因本人及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并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吉C40082)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四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完成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将25万元借款给付张桐。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收据、车辆登记证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张桐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的25万元借款债务发生在张桐与被告刘珊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珊珊不能证明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珊珊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平市信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