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素香、高艳艳诉王廉钧、王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一初字第912号
原告吴素香,女,汉族,住白山市。
原告高艳艳,女,汉族,住白山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斌,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廉钧,男,汉族,住白山市。
被告王运华,女,汉族,住白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0535003-8。
法定代表人牟泊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素香、高艳艳诉被告王廉钧、王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敏独任审判,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被告王廉钧、王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廉钧驾驶吉F1B839号小型客车,在白山市江源区煤线道口附近将被继承人高金宝(吴素香之子,高艳艳之父)撞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廉钧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运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吉F1B83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车辆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王廉钧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8万元整。
被告王廉钧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8万元整,尚欠原告12万元,因为强险是12万元。
被告王运华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廉钧是其雇佣的司机,车是王廉钧开的。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2015年8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高金宝的继承人。2、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3、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一份,证明此车的车主为王运华。4、江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高金宝已经死亡。7、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吴素香系原告母亲。8、江源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高金宝与尤秀香已经解除婚姻关系。9、提交2015年11月18日江源城墙街道办事处育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金宝应当承担的抚养责任。10、该村于2015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金宝其承包的土地于2010年至2011年被杰能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征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10份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车主与被保险人都是王运华,驾驶人王廉钧为王运华所雇佣,车辆为营业性质,而该车投保时为家庭自用汽车,与车辆使用性质严重不符,被保险人王运华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从这一点保险公司也不应该赔偿,并且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法确定死者的损失金额,王廉钧已赔偿38万元整,其损失和赔偿金额是否相符无法知晓。死亡注销证明死者高金宝为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只能够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金额,王廉钧已赔偿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其农村赔偿金额,且王廉钧醉驾和逃逸故公司不再赔偿任何责任。9、10两份证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和诉讼请求存有异议,死者高金宝为农村户籍,其从事的职业不能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王廉钧、王运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王廉钧、王运华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廉钧醉酒后驾驶吉F1B83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三线由东向西方行驶,当行驶至石三线:11km+100m处时,在直行过程中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高金宝、王玉兰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廉钧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行人高金宝死亡,王玉兰受伤。白山市江源区交警大队作出了江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金宝、王玉兰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王廉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主系被告王运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我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2015)江刑初字第5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廉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二原告与被告王廉钧达成协议:被告王廉钧一次性赔偿吴素香、高艳艳人民币38万元整,此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二原告收到此款后为被告王廉钧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损失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根据此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继承人高金宝是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育林村的村民,但其承包地已经全部被征用,高金宝已经无耕地可种,只是靠在白山市江源区打工维持生活,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消费、居住均在白山市江源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高金宝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69.01元(8139.82元/年×11年×1/2),合计532343.23元。因被告王廉钧已经赔偿二原告38万元整,二原告实际还有152343.23元未获得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万元(因被继承人死亡,原告未提交抢救时的医疗票,根据交强险的合同约定限额为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吴素香、高艳艳11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负担1237元,原告吴素香、高艳艳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廉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