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丽波、聂艳会、李浩等与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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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8:14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谭丽波(诉讼代表人),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焦殿恩(系原告谭丽波亲属),男,现住梨树县。

原告聂艳会(诉讼代表人),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李浩(诉讼代表人),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张性洁,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邵丽娜,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韩凤云,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王丽君,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徐井红,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吴鸿,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白长顺,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胡广玲,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商艳茹,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张新宇,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王永久,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王颖,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王玉宝,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高大宝,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金建,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孙志超,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宋晓丽,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李宏伟,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张莹,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李敏,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张丽,女,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杨凤兰,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孙学伟,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王勇,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赵淑霞,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毛艳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华,总经理。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泉沟村。

委托代理人苗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性洁、邵丽娜、韩凤云、王丽君、徐井红、吴鸿、白长顺、胡广玲、商艳茹、张新宇、王永久、王颖、王玉宝、高大宝、金建、孙志超、谭丽波、李浩、聂艳会、宋晓丽、李宏伟、张莹、李敏、张丽、杨凤兰、孙学伟、王勇、赵淑霞诉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药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8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谭丽波、聂艳会、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艳华、原告谭丽波的委托代理人焦殿恩、被告巨能药业的委托代理人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丽波等28位原告诉称,原告系1998年后到被告单位提供劳动的职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因被告经营不善,先后在2014年6月1日至10月3日,以及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8月停产放假,不能给原告提供劳务条件。依照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周期内的,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若劳动者没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月为原告支付两次放假各一个月的工资,对超出一个月的放假期间应按四平市最低生活保障费460元/月补发,并将其中在生活保障费中扣缴210元/月抵作社保费的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自2003年至2014年为盈利对原告采取周六、周日加班不休息的工时制度,被告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按工资标准的双倍补发加班工资。2012年开始,被告以各班组流水作业的劳动方式为原告延长劳动时间,每天4小时,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1.5倍的加时费。由于被告经营性原因不能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以及拖欠原告的放假应付工资、克扣最低生活保障费和加班加时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性停产放假的一个月工资及最低生活保障费,分别为张性洁4790元、邵丽娜4790元、韩凤云4790元、王丽君4790元、徐井红4790元、吴鸿4790元、白长顺3190元、胡广玲4790元、商艳茹4790元、张新宇4790元、王永久4790元、王颖4790元、王玉宝4790元、高大宝4790元、金建4790元、孙志超1600元、谭丽波4790元、李浩4790元、聂艳会4790元、宋晓丽1600元、李宏伟3190元、张莹1600元、李敏1600元、张丽4790元、杨凤兰4790元、孙学伟4790元、王勇4790元、赵淑霞4790元。

2、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至2014年5月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分别为:张性洁75473元、邵丽娜44524元、韩凤云75473元、王丽君75473元、徐井红72403元、吴鸿45473元、白长顺55952元、胡广玲55952元、商艳茹75473元、张新宇75473元、王永久69241元、王颖69241元、王玉宝75473元、高大宝75473元、金建75473元、孙志超75473元、谭丽波72403元、李浩75473元、聂艳会75473元、宋晓丽75473元、李宏伟75473元、张莹72403元、李敏75473元、张丽44524元、杨凤兰45473元、孙学伟74473元、王勇69241元、赵淑霞69241元。

3、被告给付28位原告加时费每人7548元。

4、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5、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分别为:张性洁30800元、邵丽娜13200元、韩凤云30800元、王丽君30800元、徐井红26400元、吴鸿39600元、白长顺17600元、胡广玲17600元、商艳茹28600元、张新宇30800元、王永久24200元、王颖24200元、王玉宝28600元、高大宝30800元、金建28600元、谭丽波26400元、李浩30800元、聂艳会30800元、宋晓丽30800元、李宏伟33000元、李敏39600元、张丽13200元、杨凤兰28600元、孙学伟30800元、王勇24200元、赵淑霞242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能药业辩称,1、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停产,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不欠付加班费,被告已经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了劳动报酬。3、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孙志超、张莹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再次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法律不应支持。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经营性停工通知,证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4日停工,2014年12月26日停产至今。

2、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第九页、第十二页证明被告单位2015年1月再次放假。

3、《关于员工撤回仲裁请求并回公司工作奖励的决定》,证明双方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合同仍在履行。

4、2005年至2009年、2013年至2014年考勤表,证明被告违反每月21.75日工作制,实行每月30日工作制,被告依法应按8.25日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违反每日8小时工作制,实行每日12小时工作制,被告应为原告支付1.5倍的工资。

5、2013年至2014年部分交接班记录、考勤表、批记录、奖金分配明细表、于爱民的工资条等,证明各工段是流水作业,一个工段上班其他工段全部上班,这些证据虽然没有完全显示出所有原告的考勤记录,但是我们所有工段上班时间是一致的,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加时工资。

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莹、孙志超于2014年11月、12月辞职。

2、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证明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3、关于停产期间发放生活费用的情况说明、关于停产放假发生活费的情况说明、尹丽敏身份证复印件、工业企业会计决算报表3份、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放假停工,原告在停产放假期间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依法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

4、2013年-2014年工资表,证明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在收到劳动报酬1-2年内没有提出异议。

5、销毁记录2份,证明批记录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单位保管,保管至该批药品有效期后一年内,2012年以前的批记录已经销毁。

6、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原告孙志超和张莹于2014年12月向我公司辞职,已经和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7、四平亚太药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2008年4月被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全体在册员工全部划归到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并享受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在册员工的同等待遇。

经审理查明,1、28位原告均与被告签订并续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时间如下:张性洁2003年3月调入,邵丽娜2011年6月录用,韩凤云2003年4月录用,王丽君2003年4月录用、徐井红2004年9月调入,吴鸿1998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白长顺2008年9月录用,胡广玲2008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商艳茹2003年9月录用,张新宇2003年4月录用,王永久2009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2009年6月与四平亚太药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颖2009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2009年6月与四平亚太药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玉宝2004年3月录用,高大宝2003年4月调入,金建2003年4月录用,孙志超2009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谭丽波2004年9月录用、李浩2003年3月调入,聂艳会2003年4月录用,宋晓丽2003年4月录用,李宏伟2002年7月录用,张莹2009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李敏1999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张丽2011年6月录用,杨凤兰2003年9月调入,孙学伟2003年3月调入,王勇2009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2月-2009年6月与四平亚太药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赵淑霞2009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2009年6月与四平亚太药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中张莹和孙志超分别于2014年11月、12月辞职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人事档案、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裁决书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四平亚太药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外资企业,于2003年3月4日成立,2008年4月被巨能药业吸收合并,该公司全体在册员工全部划归到巨能药业,并享受巨能药业在册员工的同等待遇,2008年6月11日该公司经核准注销。该事实有四平亚太药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明。

2、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分别于2014年6月-9月、2015年1月至5月停产,28名原告均是放假人员。停产期间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补贴460.82元,扣除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补贴210.82元,原告实际每月领取生活费250元,原告已经领取两次停产的生活费。2015年6月6日被告单位恢复生产,却以放弃仲裁及诉讼权利为条件,才允许员工继续上班,否则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除张莹和孙志超以外的其他26名原告均不同意放弃仲裁及诉讼权利,故未能到岗上班。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

3、原告称2003年至2012年2月,被告单位实行三班倒工时制,每人每天劳动8小时,周六周日不休息,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实行两班倒工时制,每人每天劳动12小时,周六周日不休息。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按每小时7.5元支付了加时工资,但并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故请求被告支付不足部分的加时工资。被告辩称每周休息一天,已安排劳动者轮休,个别情况延时劳动,车间负责考勤,加班加时工资已经在当月工资中支付,且2012年后只有孙学伟、张新宇、王勇、谭丽波、张性洁、杨凤兰、徐井红、金建、商艳茹、王丽君实行12小时工时制。以上事实原告提供2005年至2009年、2013年至2014年间部分员工、部分时间段的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工资表、批记录、奖金分配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了2013年-2014年28名原告的工资表及批记录销毁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韩凤云2013年10月和11月未正常上班。

4、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被告无异议。

5、原告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收到该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支付停产期间工资和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所谓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工资标准……”2014年6月-9月、2015年1月至5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与生产有关的人员全部下岗待工,28名原告均是下岗待工人员。停产期间,原告并没有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补贴460.82元,扣除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补贴210.82元,实际每月发放生活费2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停产期间未在岗劳动,且已经实际领取生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产期间一个月的工资及最低生活保障费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享有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于当月收到该劳动仲裁申请书,故原告张莹于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孙志超于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其他26名原告于2015年3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按照平均月工资22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张性洁、韩凤云、王丽君、徐井红、吴鸿、商艳茹、张新宇、王玉宝、高大宝、金建、谭丽波、李浩、聂艳会、宋晓丽、李宏伟、李敏、杨凤兰、孙学伟、王永久、王颖、王勇、赵淑霞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2200元/年×7.5年),向原告白长顺、胡广玲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2200元/年×7年),向原告邵丽娜、张丽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8800元(2200元/年×4年)。

(四)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职工进行考勤是用人单位给职工计算劳动报酬的依据,保留考勤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有效的管理方式,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至少两年备查。故被告应当承担两年是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各原告于2015年3月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应当承担2013年3月之后是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而对2013年3月前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加时明细表、交接班记录、月考勤薄,不能全面证明其加班、加时情况,且原告按日历天数计算多年加点和加班也不尽符合实际。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2月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

《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按正常工作日工资双倍计算,根据原告每月平均加班天数折算后,原告每月平均加班天数为17.5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71337.82元。其中:韩凤云2013年3月至9月和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除2013年5月药品认证)加班工资共计11368.96元(1050元÷21.75天×17.5天×3个月+1220元÷21.75天×17.5天×9个月);分别给付谭丽波等27位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除2013年5月药品认证)加班工资13332.18元(1050元÷21.75天×17.5天×3个月+1220元÷21.75天×17.5天×11个月)。

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单位实行两班倒工作制,每班12小时,每天额外加班4小时。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按每加班一小时7.5元发放加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补足。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加时工资,但未能提供足额发放加时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加时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加时工资按正常工作日工资的1.5倍计算,2013年7月份之前加时工资每小时应该给付9.25元,7月1日之后每小时应给付10.7元。被告已经支付每小时7.5元,尚欠2013年7月份之前加时工资每小时1.75元,7月1日之后每小时3.2元。每月工作日平均20.83天,每天加班4小时,故平均每月折算加班小时数为83.32小时。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韩凤云2013年3月至9月和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除2013年5月药品认证)加时工资2837.05元(83.32小时×1.75元×3个月+ 83.32小时×3.2元×9个月),分别给付谭丽波等27位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除2013年5月药品认证)加时工资3370.29元(83.32小时×1.75元×3个月+ 83.32小时×3.2元×11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莹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解除,原告孙志超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解除,原告张性洁、邵丽娜、韩凤云、王丽君、徐井红、吴鸿、白长顺、胡广玲、商艳茹、张新宇、王永久、王颖、王玉宝、高大宝、金建、谭丽波、李浩、聂艳会、宋晓丽、李宏伟、李敏、张丽、杨凤兰、孙学伟、王勇、赵淑霞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解除。

二、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1400元,其中:张性洁、韩凤云、王丽君、徐井红、吴鸿、商艳茹、张新宇、王玉宝、高大宝、金建、谭丽波、李浩、聂艳会、宋晓丽、李宏伟、李敏、杨凤兰、孙学伟、王永久、王颖、王勇、赵淑霞每人16500元,白长顺、胡广玲每人15400元,邵丽娜、张丽每人8800元。

三、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8名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71337.82元。其中:韩凤云11368.96元,张性洁、邵丽娜、王丽君、徐井红、吴鸿、白长顺、胡广玲、商艳茹、张新宇、王永久、王颖、王玉宝、高大宝、金建、孙志超、谭丽波、李浩、聂艳会、宋晓丽、李宏伟、张莹、李敏、张丽、杨凤兰、孙学伟、王勇、赵淑霞每人13332.18元。

四、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8名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个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93834.88元,其中:韩凤云2837.05元,张性洁、邵丽娜、王丽君、徐井红、吴鸿、白长顺、胡广玲、商艳茹、张新宇、王永久、王颖、王玉宝、高大宝、金建、孙志超、谭丽波、李浩、聂艳会、宋晓丽、李宏伟、张莹、李敏、张丽、杨凤兰、孙学伟、王勇、赵淑霞每人3370.2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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