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鑫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鑫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北迎宾街万泰综合市场商网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阔,经理
被告李娜,女,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原告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鑫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成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在我公司办理4台比亚迪牌汽车欠款未及时归还,扣除在原告的保证金,共欠款233000元,被告愿意承担公司债务,偿还原告233000元,但经多次催要仅偿还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无答辩。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分别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娜是否应偿还原告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鑫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33000.00元及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李娜应偿还原告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鑫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28000.00元及利息。
2013年6月至9月,被告李娜经营的双辽市明峰汽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在原告处购买比亚迪牌汽车4台,交付保证金5万元,将4台汽车开走,余款233000.00元未付。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李娜同意个人偿还此欠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50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被告应给付欠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及时给付欠款。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鑫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28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05.00元,由被告李娜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梅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