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广财与被告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彭广财,男,1955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孙新。
被告杨静,女,30岁,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原告彭广财与被告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广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7万元,为我打欠据一张,约定使用期一个月。到期后我前往催款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在我表姐曾美玲开的饭店打工,曾美玲向原告借款委托我代收,我收款打欠据,将钱款如数交给实际欠款人。我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不同意给付。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款是否属实,应否给付借款及利息。现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和评判如下:
被告杨静欠款属实,应给付原告彭广财借款及利息。
2014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期一个月。逾期后未能偿还。庭审中,被告对欠据本身无异议,提出她是该笔借款经手人,非欠款人,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给付责任,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无证辩解不能成立,依法对原告负有偿还借款,给付利息之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从诉讼之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彭广财借款7万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杨静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