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王丽华、王忠铁与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王贵,男,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王丽华,女,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王忠铁,男,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马文利,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立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基丽,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贵、王丽华、王忠铁诉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王丽华、王忠铁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利、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春、都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王丽华、王忠铁诉称,原告王贵与受害人敖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王丽华、王忠铁是敖某某的女儿、儿子。2014年11月5日16时50分许,敖某某因“盆腔肿物”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却因手术失血性休克死亡,当属医疗事故,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23155元、尸体存放费47000元、交通住宿费12000元、护理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原告王贵、王丽华、王忠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三原告及敖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昌图县八面城镇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原告与敖某某的身份关系。
2、双辽市卧虎镇社区证明,证明敖某某的父亲敖某甲2003年死亡、母亲冯某某1987年死亡。
3、敖某某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病危通知书、死亡通知书,证明敖某某在被告处就医死亡。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平市中心医院对敖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敖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损害参与度为对等责任。
5、医疗费票据,证明敖某某在被告处就医的医疗费为34071.91元。
6、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6日敖某某尸体的停尸费50490元。
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6300元。
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敖某某的病历,证明敖某某生前1993年因病左下肢截肢,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残疾等级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敖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手术后因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四平市中心医院对敖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敖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损害参与度为对等责任。以上事实有敖某某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病危通知书、死亡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敖丽莲生前与原告王贵系夫妻,原告王丽华、王忠铁系敖某某的子女,敖某某的父母分别于2003年和1987年死亡,敖某某无其他近亲属。上述事实有三位原告及敖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昌图县八面城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双辽市卧虎镇社区证明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敖某某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六天,医疗费34071.91元,鉴定费6300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6日敖某某尸体的停尸费5049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鉴定费、停尸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1、赔偿责任的划分。经过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并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较高,原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四平市中心医院对敖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敖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按照损害参与度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三位原告的住所地均在辽宁省,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吉林省,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1560元(25578元×20年);丧葬费21423元;医疗费34071.91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天);交通、住宿费酌情保护600元;鉴定费6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因原告在受害人死亡后没有及时申请对尸体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6日产生的停尸费系因原告的过失致使损害结果扩大,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尸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收到的各项损害数额共计604606.45元,被告应承担302303.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303.22元。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7元,由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