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会与刘树平、王静贤、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15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孙会,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刘树平,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王静贤,女。

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平,经理。

原告孙会诉被告刘树平、王静贤、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平、王静贤、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会诉称,被告刘树平和王静贤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1日被告刘树平、王静贤向我借款70万元,并承诺在1年内偿还,后被告由于资金短缺无法偿还,于2011年8月20日向我重新出具借据,并将原借据收回。被告刘树平又于2011年4月15日向我借款30万元,由栗某某担保。被告刘树平于2012年5月20日向我借款20万元,加盖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共计120万元,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偿还。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向我出具借款120万元的利息借据1047800元,2013年10月27日出具利息借据228300元,2014年5月24日出具利息借据655800元,2014年9月20日出具利息借据228300元,并加盖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刘树平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我借款10万元,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树平、王静贤偿还欠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其中120万元由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树平、王静贤、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2、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

3、欠据及借据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2160200元。

4、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树平。

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树平和王静贤于1983年3月8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平和王静贤于1983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刘树平,该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刘树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5月20日,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8月20日,被告刘树平和王静贤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树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7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利息的欠据、借据,共计2160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欠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孙会与被告刘树平、王静贤、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企业公示信息、借据及欠据予以采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四笔借款本金的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与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达成了补充协议,表明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偿还借款利息,并代被告刘树平偿还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定限额,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8月20日,被告刘树平和王静贤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刘树平的债务系在被告刘树平和王静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刘树平和王静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刘树平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静贤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平、王静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会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4月15日起计算3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从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7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9日止;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1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原告7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会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借款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被告刘树平、王静贤、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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