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东升与赵晓丽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15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魏东升,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赵晓丽,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崔光辉,四平市铁西区滨河蓝湾高丽村狗肉馆厨师,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段井美,男,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魏东升诉被告赵晓丽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升、被告赵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崔光辉、段井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东升诉称,原告将位于建设小区的商网租给被告,约定年租金16000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2日,水电费和物业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9月22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一直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只是租金上调至每月2038元,2014年2月我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却没有腾迁,一直占用房屋至2014年11月,房租给付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我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判决,判令被告给付我2014年5月、6月的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至11月的房租1041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387元,物业费2051.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租10415元及320元利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物业费、电费2470.4元。

被告赵晓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北奥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就从承租房屋内腾迁,不存在欠2014年11月租金的问题,也就根本不存在欠11月份的电费。我承租原告的房屋,根本没有享受物业服务,不应承担物业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位于建设小区的商网租给被告,约定年租金16000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2日,水电费和物业费由被告承担。

2、(2014)西郊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两级法院判决,被告于2014年11月腾迁房屋,尚欠2014年7月至11月的租金。

3、物业费缴费通知单、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从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费共计2051.8元,其中2011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是被告交纳的。

4、邮储银行回执,证明2014年11月27日为原告垫付电费387元。

经庭审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市府路建设局小区12号商网租给被告从事餐饮业,年租金16000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2日,租赁期限内水电费和物业费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一直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只是租金上调至每月2038元,2014年2月我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却没有腾迁,租金给付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5月、6月的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腾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自认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腾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缴2009年、2010年、2011年7-12月、2012年、2013年、2014年1月-11月物业费2051.8元和租赁期间的电费387元,并提供物业费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从未享受过物业服务,不应承担物业费,电费收据上没有交款人签字,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09年9月22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腾迁,并支付租赁及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占用房屋至2014年11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占用房屋至2014年10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房屋租金,表明双方认可房屋使用价值为每月2038元,现原告按约定金额主张被告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的房屋使用费(2038元/月×4个月),共计8152元。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间内的物业费和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享受物业服务,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费收据,可计算出每月物业费为31.6元,扣除被告已经缴纳的2011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及占用房屋期间欠缴的物业费2020.2元,电费38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魏东升2014年7月至10月的房屋使用费8152元。

二、被告赵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魏东升租赁及占用房屋期间欠缴的物业费2020.2元,电费3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赵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成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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