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春与梁春金、杨凯、丛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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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8:18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879号

原告:李福春,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春金,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杨凯,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丛金山,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福春诉被告梁春金、杨凯、丛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福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福春承担。

审 判 长  陈丙祥

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

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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