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与被告长岭县八十八乡九十一村民委员会、何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829号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长岭县八十八乡九十一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高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何XX。
原告何X与被告长岭县八十八乡九十一村民委员会、何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岭县八十八乡九十一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我在村里承包林地两块,第一块林地面积2.8垧,第二块林地面积1垧。2009年9月份,乡林业站踏查林地,当时我不在场,被告何XX将我承包的2.8垧林地的承包人更改成他的名字。2010年6月17日,被告何XX与被告长岭县八十八乡九十一村民委员会签订这2.8垧林地承包合同。现我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想收回林地,被告何XX不同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被告长岭县八十八乡九十一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对合同效力不发表意见,原告何X与被告何XX系父子,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何XX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合同有效,因为当时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同意更名,况且是我在树地栽的树。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何X从长岭县八十八乡九十一村委会承包两块林地,第一块地面积37.5亩,第二块地面积10.5亩。2009年9月份,因涉及林地确权及合同续签工作,八十八乡林业站工作人员与九十一村委会成员对林地进行实地踏查。当时原告何X未到场,其子被告何XX到现场,要求将原告何X承包的37.5亩林地的承包人更改成他的名字,村支部书记高XX知道何X一家搬到梨树县,原告何X和被告何XX在一起居住,就跟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宋XX说,他们爷俩在一居生活,就给他更名吧,乡林业站就将何X名字更改为何XX后备案。2010年6月17日,被告何XX与被告长岭县八十八乡九十一村民委员会签订面积37.5亩的林地(原何X承包)承包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被告长岭县八十八乡九十一村民委员会对合同是否有效未发表意见。被告何XX认为已经征得原告同意后变更的,该合同有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八十八乡林业站证明、九十一村民委员会证明、林地承包合同、法庭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何XX主张其申请更名时已征得原告何X同意,原告否认,被告何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XX在原告何X未到勘查现场且无任何授权情况下,私自要求村委会、林业站将原承包人为何X的37.5亩林地变更为自己承包,乡林业站依被告何XX请求更名备案行为无效,此37.5亩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为原告何X。被告长岭县八十八乡九十一村民委员会将原告何X承包林地发包给被告何XX,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故二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岭县八十八乡九十一村民委员会与何XX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37.5亩林地(原承包人为何X)承包合同无效。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