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本胜与尹淑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19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二初字767号

原告:魏本胜,男,汉族,职员,住抚松县。

被告:尹淑杰,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原告魏本胜诉被告尹淑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淑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本胜诉称,2009年11月17日,魏本胜为尹淑杰在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20万元,尹淑杰到期未还,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开始扣发魏本胜工资,直至2014年12月,共计76800元,经魏本胜多次索要,尹淑杰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尹淑杰偿还欠款76800元及利息。

被告尹淑杰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尹淑杰向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申领万民创业小额贷款20万元,经审批后,2009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由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发放给尹淑杰,该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为年利率5.4%。同时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又与尹世杰,魏本胜等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魏本胜为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尹淑杰未偿还,魏本胜作为保证人从本人工资中为其代偿76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万民创业贷款申请材料,委托贷款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魏本胜作为尹淑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尹淑杰代偿借款76800元,事实清楚,魏本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尹淑杰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偿还人民币76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利息问题,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魏本胜人民币76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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