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394号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12月7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儿子曹某乙和曹某丙,现年8周岁。四年前,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4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曹某乙和曹某丙,两人是双胞胎,于2007年6月26日出生。被告于2010年夏天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登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抚松县民政局结婚证,婚生子曹某乙、曹某丙的户口复印件及抚松县泉阳镇西顶子村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四年多,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坚持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乙(2007年6月26日出生)、曹某丙(2007年6月26日出生)由原告曹某甲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丙祥
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
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