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东旭与刘悦、李为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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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8: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东旭,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悦,男,1960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为建,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曹东旭因与被上诉人刘悦、李为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吉林中院)作出的(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东旭、被上诉人刘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为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悦一审诉称:2013年4月10日,刘悦从仲晓昆手中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李为建抵账给仲晓昆的吉B-BC692号本田奥德赛轿车。该车的登记证、行车证及车辆已经移交给刘悦,刘悦是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故请求停止对吉B-BC692号本田车的执行。

曹东旭一审辩称:1.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涉案的吉B-BC692车辆的裁决是正确的;2.刘悦主张不能成立,没有李为建的认可和签字不能证明买卖的事实;3.李为建与仲晓昆在2011年没有抵账协议,抵账协议是后补的;4.车辆没有过户更名,刘悦存在过错,其不能对抗法院查封。

第三人李为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东旭与李为建因工程款纠纷诉至吉林中院,该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为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东旭工程款828841元,材料款1634481元。判决生效后,李为建未能自动履行,曹东旭向吉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吉林中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异地扣押吉B-BC692本田车一辆。2014年4月3日,案外人刘悦对查封、扣押该车辆提出异议,吉林中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吉中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悦关于吉B-BC692车辆的异议。刘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为偿还欠款,李为建于2013年4月将本案诉争车辆交付案外人仲晓昆用以抵账。2013年4月10日,仲晓昆又将该车以19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悦,刘悦向仲晓昆出具欠据一张,承诺购车款于一个月内一次还清。同日,仲晓昆将车辆及相关证照移交给刘悦。2013年5月8日,刘悦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9万元给仲晓昆。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19日,2014年5月12日,刘悦在吉林市新达鑫汽车维修中心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了多次维修。2014年9月8日,刘悦为本案诉争车辆缴纳交通罚款计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为建与仲晓昆之间的以车抵账行为、刘悦与仲晓昆之间车辆买卖行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均已实际履行,故真实、合法、有效。曹东旭虽抗辩上述行为虚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案诉争车辆的买卖以及交付行为均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且购车款业已全额支付完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交易的情形;车籍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悦对此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停止对本案诉争车辆的执行。鉴于此,刘悦要求对本案诉争车辆停止执行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停止对(2014)吉中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中涉案的吉B-BC692车辆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东旭负担。

曹东旭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诉争车辆系李为建所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法院查封李为建名下的九辆汽车以前,根本没有本人签名承诺将诉争车辆转让给仲晓昆和刘悦的协议。法院扣押之后,李为建才在2014年出具了一份盖有名章的情况说明,明显虚假,是为了逃避债务蓄意而为。同时,有李为建名章的证据都没有经过质证。在李为建本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其是否欠仲晓昆500多万元以及诉争车辆抵账的事实。公安机关要求车辆交易必须本人签字,只有名章不能办理转籍。因此,仲晓昆与刘悦存在严重过错,一审认定不过户没有过错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对诉争车辆的执行。

刘悦答辩称:上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购车行为合法有效,刘悦是诉争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为建是逃避债务,车辆抵账行为是虚假的。诉争车辆在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已经转让、交付给刘悦,由刘悦实际占有、控制和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为建书面答辩称:诉争车辆于2011年初抵账给仲晓坤,为了减少费用,当时没有更名。2014年我在外地施工,仲晓昆他们找我比较困难,没有办法更名。我在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对事实的说明,谈不上虚假、逃避债务,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曹东旭主张李为建与案外人仲晓昆之间的以车抵账行为虚假并在二审中提出对李为建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李为建名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意图以此证明李为建和仲晓昆的抵账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扣押诉争车辆之后,但是,由于案外人仲晓昆已经在法院查封之前将本案诉争车辆出卖给了刘悦并实际交付,刘悦亦在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在不能证明仲晓昆与刘悦之间的买卖行为虚假的情况下,李为建和仲晓昆的抵账行为必定发生于仲晓昆与刘悦的买卖行为之前。因此,本院对曹东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二、曹东旭在本院二审庭审结束之后递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本院调取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刘悦与仲晓昆在所有银行的银行卡对账单。由于仲晓昆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已经出庭作证,对其将诉争车辆出卖给刘悦以及刘悦已经支付了全部车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刘悦对诉争车辆维修、缴纳交通违章罚款的证据,且曹东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仲晓昆与刘悦之间的买卖行为虚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悦支付的购车款系其他经济往来款。因此,本院对于曹东旭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由于诉争车辆行车证上记载的车主姓名是李为建,而非刘悦。因此,曹东旭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交通违法行为智能处罚系统中显示的违章车主姓名当然是李为建,但不能以此证明违章发生时驾驶诉争车辆的司机为李为建本人。

四、汽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亦即物权法上所称的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车辆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的规定,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诉争车辆虽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但由于刘悦已经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车辆,因此,应当停止对本案诉争车辆的执行。曹东旭上诉要求许可对本案诉争车辆继续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东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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